第四节 外出审批
第九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经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等确需本人到场的事项。
本细则所指的市是指直辖市的城市市区、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城区活动,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处理家庭重要事务是指社区矫正对象本人结婚、离婚、分娩(含配偶),办理涉及本人的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事项,传统节日(春节、端午、中秋)探望直系亲属,清明墓祭,确需本人外出处理的近亲属婚嫁、病重、亡故等。
处理工作重要事务是指确需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外出处理的生产经营或者工作事务。
第九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就学证明、法律文书等与外出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 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可以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并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外出时间超过七日或者一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十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应当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完成审核、批准,并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
第九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因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确需立即外出的,应当在外出之前取得外出审批机关同意,并保持通讯畅通。紧急情形消失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申请外出手续,外出审批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中注明情况。
第九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活动范围不得超出外出目的地的市、县范围,不得从事与外出理由不相符的其他活动,并按要求报告活动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信息化核查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了解掌握其活动情况。
第一百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可以通过电话通讯、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执行地,在返回后一个工作日内到外出审批机关办理销假手续,并提供其外出期间食宿、交通、病历、收据等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证明材料。外出审批机关对其外出期间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后,办理销假手续,并将相关材料附卷存档。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外出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销假手续,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向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外出审批机关报告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外出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