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朱某某
住 所: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朱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3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6年1月23日在**连锁超市购买了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甜酒,发现该产品标注“无添加、不含防腐剂”,但未标注具体含量;标注净含量,系预包装食品,但宣传其为“纯手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6年1月2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后,立即指派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如下: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预包装甜酒标签上标有“**@**甜酒;食用方法:可直接食用,夏天冷藏口感更佳。或者水煮沸后加入少许甜酒再将鸡蛋打碎倒入其中,加适量白糖搅拌均匀后即可食用。品牌:**;酒精度:6-13°:产品名称:**甜酒:主要原料:糯米、水、酒曲;贮存条件:冷藏;固形物含量:≥68%;生产日期:见喷码;保质期:冷藏6个月;标准代码:QNCTJ0001S-2024;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09****2;生产企业: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生产地址:资阳区**乡**村;销售热线:177****9738”等字样。据调查,被举报人所生产经营的预包装甜酒在核查人员现场检查前确实是使用的标示有“无添加、不含防腐剂、纯手工”等字样的标签,但其在此次投诉举报发生之前已自行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经查询12315平台,截至2026年3月10日,申请人共投诉246余次,举报515余次,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6年1月23日,申请人在**连锁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甜酒,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于2026年1月2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因被举报人在此次投诉举报发生之前已自行改正包装标签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箱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经12315登记系统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计投诉246次,举报515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2.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图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4.检验检测报告
5.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包装图片
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箱送达截图
7.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截图
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但根据其以往760多次的投诉举报记录来看,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其涉案举报行为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