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6〕6号
索 引 号:zyqsfj/2026-2171151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6-05-0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益阳市资阳区**乐幼儿园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宇翔,湖南义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乐幼儿园(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3931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39315号)。

  申请人称:

  陈某某在校车上摔倒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地点,更不是工作原因,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对其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校车营运需获得当地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资阳区相关行政部门均有规定。本案中,涉案校车牌照为湘H****9,其所有权人为益阳市**汽车专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校车服务的经营主体为**公司,获得了当地行政部门许可,申请人和**公司之间签订了《学校(幼儿园)与校车公司承运合同》,同时,《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已将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两个主体进行了区分。因此,陈某某的受伤,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该条规定,幼儿园老师不是照管人员,老师属于驾驶人和照管人员之外的人员,因此,根据条例规定应禁止搭乘校车。老师的工作任务与职责应从踏入幼儿园大门开始,主要为给学生提供教学活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和《承运合同》分析得出结论,接送学生是校车服务提供者即**公司的职责,校车司机和照管人员归属于**公司安排,出现纠纷,也是**公司承担,而陈某某作为老师出现在校车上这一情况,不是申请人按给她安排的工作任务,该举证责任在陈某某,陈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这是申请人安排的一项工作任务,同时,如果确是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任务,那应当陈某某应该每天都出现在校车上,而根据调查了解到的情况,陈某某在校车上摔倒,是唯一的一次,之前从来没搭乘过校车,由此证明,申请人并没有安排她任务,高度可能性是陈某某自身处理个人私事等不能归责申请人的事由搭乘校车。此外,申请人已经和**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服务费用给**公司,接学生是**公司的合同义务,申请人没必要多此一举安排老师接送学生,也不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禁止性规定。因此,陈某某将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寻求的主体不适格,对申请人来说不符合“三工原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陈某某的受伤首先不是交通事故,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条的适应前提是交通事故,第二、只有非本人的主要责任才能认定,只有经交警部门或者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才能确定责任划分。此外,关于责任大小的问题。校车行驶速度20km/h,行驶缓慢,属于司机正常驾驶,踩刹车也是正常驾驶行为,但陈某某却摔倒受伤,经了解,其一、陈某某是站立搭乘车辆,而车上有空位,有空位而不坐,属于自身风险意识防范不足;其二、座椅有安全带,旁边有扶手,陈某某站立不抓扶手而是倚靠座位寻求平衡支撑,属于自身放任,原因在陈某某自己;其三、根据陈某某的站姿,不能够排除,例如是站立玩手机等自身过错导致摔倒的可能性。上述情况综合分析,陈某某的受伤是自身的全部责任,因此,不属于工伤。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湘工伤认字39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贵复议机关予以采纳申请人的法律意见。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陈某某于2025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递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25年9月28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5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陈某某及证人进行了工伤事故调查。2025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陈某某送达质证通知书,申请人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11月20日作出(2025)湘工伤认字39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时限性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做出认定陈某某的受伤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陈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工伤认定主体正确。

  陈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幼儿园教职工工资发放表、学生家长的证人证言及受伤过程视频,能充分证明陈某某于2024年9月份入职被申请人,担任幼师职务。陈某某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成立,符合工伤认定程序主体。

  (二)申请人为学生安排校车及老师接送上下学,往返地点为幼儿园至学生家。陈某某与幼儿园园长的聊天记录能证实,陈某某受伤时系跟车老师,系申请人委派的工作任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3931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本案工伤认定对象陈某某,女,系申请人员工。2025年6月4日8时32分左右,陈某某跟随校车接学生上学路上,途径**镇**路附近时,因司机突然急刹,导致摔倒在车上,不慎受伤。陈某某于2025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5年11月20日作出(2025)湘工伤认字39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办学许可证》《学校(幼儿园)于校车公司承运合同》《校车行驶证》《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信息、法人信息、病历资料、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联支付电子凭证、保险出险信息、光盘(受伤视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湘工伤受字369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举字〔2025〕165号)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质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质字〔2025〕165号)及送达回证、质证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39315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某于2025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决定受理该申请。经过调查、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后,2025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陈某某的情形为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和陈某某,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陈某某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本案中,申请人提出陈某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高度可能性系因个人私事等不能归责于申请人的事由搭乘校车,且其受伤的责任应由益阳市**汽车专营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盘(受伤视频)、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陈某某于2024年9月入职,与申请人确定劳动关系。2025年6月2日,陈某某接受工作任务安排跟随校车接送学生,2025年6月4日,陈某某跟车接送学生时在校车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3931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