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6〕5号
索 引 号:zyqsfj/2026-2171146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6-05-0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蔡某某

  住      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室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农村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豪,局长

  申请人蔡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履行查处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律师,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公司从案外人益阳**文武学校处受让**中学相关权益,先后支付款项累计1734万元,发现该受让土地系非法占用、地上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不能办理过户,**公司因此产生重大损失并启动追偿。

  因**公司所付转让款均被舒某苏控制使用,用于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农场房屋。经查,2011年,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其实际控制人舒某苏未经合法批准,非法占用资阳区长春经开区**村集体土地建设生态示范农场,非法占地面积4582平方米,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审批建设生态庄园、100米永久性围墙、农家乐及别墅。

  为固定债务追偿权利状态,申请人于2025年8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行为。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虽确认了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土地违法及耕地严重损毁的事实,但未依据法定职责对该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

  综上,申请人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情况

  (一)调查履职过程

  2025年9月2日,申请人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以及《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受理该事项,后联合资阳区信访局、资阳区经管站、资阳区司法局、资阳区自然资源局、益阳市大码头街道办事处、益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资阳大队、南丰社区居委会等7个单位召开专题联席会议,组建“执法人员+社区干部+国土测绘人员”专项调查组。

  调查组于2025年9月5日至9月12日赴益阳**生态示范农场开展实地核查,通过产权资料调取、当事人询问、周边村民走访等方式全面调查核实,核心查明事实如下: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街道**社区(原长春经开区**村)集体土地4582平方米建设,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20年完成主体及附属设施竣工;农场所建自住主楼为舒某能、舒某虎于2014年共同建设的五层楼房,产权归二人所有,系资北干线拆迁户安置建房,仅提供了村民住宅用地申请表、村民用地勘测定界记录,未提供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舒某光、舒某虎的建房许可证分别为2008年、2016年所获,与实际建筑位置存在不符情况。

  (二)耕地质量鉴定履职情况

  应资阳区自然资源局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耕地质量鉴定法定职责,受理被申请人耕地质量损毁程度鉴定事项: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派技术人员赴现场拍照、采集土样;2020年11月20日,组织专家现场勘察、走访当事人,形成鉴定意见:损毁区域面积5.9亩,田间基础设施全毁、排灌功能丧失,耕地田面被填土抬高1-2米并硬化,表层为黏土或卵石,无原耕作层,未种植作物;经湖南**环境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编号(2020)第**号),依据农业农村部《全国耕地类型区、耕地地力等级划分》(NY/T309),损毁区域周边未破坏耕地质量指数0.78、地力等级四级,损毁区质量指数0.558,已非耕地属性。

  (三)行政处罚及后续跟进

  2020年10月19日,益阳市资阳区自然资源局就案涉非法占地行为立案调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自然资源罚决〔2020〕第01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责令退还4582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及设施,逾期不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处罚决定。

  截至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意见时,该农场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机构改革,被申请人无监管职能(资阳区经管站负责)和处罚权力(益阳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资阳大队负责),被申请人已没有以上职能职权配合牵头单位持续跟进进展。

  二、被申请人履职合法性及职责边界说明

  (一)法定职责边界明确,被申请人无行政监管权与行政区划权

  行政监管权归属:企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政监管权、行政执法权,依法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不属于资阳区农业农村局法定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作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责聚焦于农业生产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管理、耕地质量保护等领域,并无对非法占地行为实施监管、处罚的行政职权。

  行政区划权归属:行政区划的划定、调整、管理等职权,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行使,资阳区农业农村局不享有任何行政区划管理权限。案涉事项涉及的土地权属、区域管辖等行政区划相关事宜,均不在被申请人职权范围内。职责适用范围:宅基地管理职责(资阳区经管站)仅限农村村民个人建住宅,不适用于企业违法占地行为,进一步明确被申请人对案涉企业非法占地事项无监管权限。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

  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第一时间对举报事项开展核查,通过多部门联动调查、实地取证、专业鉴定等方式,全面摸清相关事实,并在《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如实向申请人反馈全部核查结果,无遗漏、隐瞒情形。

  针对经核查明确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的事项,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映,已充分履行法定的核查、告知、释明义务,不存在推诿、拖延、拒绝履职或不作为的情形。

  三、答复结论及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受理及调查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职责边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法定职责划分相关规定;耕地质量鉴定依据:农业农村部《全国耕地类型区、耕地地力等级划分》(NY/T309);行政处罚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二)答复结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履职措施恰当。被申请人无案涉事项的行政监管权与行政区划权,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恳请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件向被申请人反映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未经合法审批非法占用农用地超面积建设**生态农场及违法修建围墙、舒某虎所建自住主楼无合法审批手续侵占永久农田及2016年所获建房许可证(益市国土证字100**6号)所载批准地址与实际建筑位置不符、舒某光所建杂屋棚属长期违章建筑及舒某光2008年所获建房许可证(益市国土证字100**1号)所载批准地址与实际建筑位置不符等情况。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9月3日将《依法分类程序告知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经调查,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成立,注册地址为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法定代表人舒某虎。2020年10月19日,益阳市资阳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益资自然资罚决〔2020〕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批准于2011年非法占用资阳区长春经开区**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生态示范农场,非法占用土地面积4582平方米进行了处罚,具体处罚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582平方米土地;2、拆除非法占用的458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021年2月3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向被申请人出具了益公资(治)不立字〔2021〕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就被申请人移送的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及舒某虎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因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决定不予立案。另悉,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家乐餐厅和杂屋棚已拆除。

  另查明,因资北干线扩充公路房屋被拆迁,舒某能、舒某虎需按照政策进行安置,因工作人员笔误,在资北干线**段拆迁安置户名单上将舒某能的名字误打成舒某然。又查明,舒某能与舒某苏系亲兄弟,舒某光系舒某能之子,舒某虎系舒某苏之子。舒某光于2008年11月18日获得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其载明内容为:“同意舒某光在**镇甲村使用土地建住宅,核准总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壹佰贰拾平方米”,该用地许可证上未填写住宅四至范围。舒某虎于2013年10月2日填写了《益阳市资阳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表》,于2016年1月8日获得个人建房用地许可,其载明内容为:“同意舒某虎在**镇乙村**组使用土地建住宅,核准总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其四至范围:东至舒某然屋、南至高桥渠道、西至**山庄、北至资北干线”。舒某能于2013年11月28日填写了《益阳市资阳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表》。**生态示范农场自建主楼系舒某能、舒某虎合并安置宅基地共同建设的村民住宅。另查明,被申请人的执法职责划入益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作出了《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25年11月2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舒某苏、舒某虎违规占用农用地并超面积建设**生态农场的举报信》;《关于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的情况反映》;《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资产转让合同》及**公司付款明细表;**生态园农场照片6张;关于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投诉举报事项的专题联席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照片1张;《依法分类程序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联系申请人的电话截图1张;《耕地质量损毁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自然资罚决〔2020〕第012号);**社区开具的证明4份、房屋照片1份;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益市国土证字100**9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益市国土证字100**1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存根(益市国土证字100**6号);《益阳市资阳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表》3份;资北干线**段拆迁安置户名单;区农业农村机构信息;《益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益阳**生态示范农场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不予立案通知书》(益公资(治)不立字〔2021〕0002号);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即对基于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要区分其举报、投诉的事项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则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没有行政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生态农场及舒某光、舒某虎的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仅系对申请人信访所反映情况调查核实结果的告知性回复,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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