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葛某某
住 所: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葛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2.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2025年12月1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花费21.44元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四种混合麻辣,在食用“素牛肚”的过程中,吃出了异物,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于2025年12月2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本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并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依法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并于2026年1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因申请人要求高额的赔偿,双方赔偿争议无法达成一致,被投诉举报人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二、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了所涉产品检验报告、标签标识、工艺流程、生产许可证,并未发现相关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12月1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花费21.44元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四种混合麻辣,在食用“素牛肚”的过程中,吃出了异物,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此于2025年12月2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收悉并于2026年1月4日受理,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具有生产资质,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买订单截图、快递单物流截图
2.《关于“益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异物食品的投诉、举报及其他法定履职申请》及快递单物流截图
3.视频资料
4.拼多多商家客服聊天记录截图
5.《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6.《检验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
7.情况说明
8.《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9.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6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26年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决定,且于当日将文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投诉受理、核查、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组织调解、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投诉举报人是否生产不符合生产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单》,证实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资市监告〔2026〕第12-6号);
2.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