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6〕11号
索 引 号:zyqsfj/2026-2171106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6-05-07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益阳**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代  理  人:蔡瑛,湖南大相正律师事务所

  代  理  人:彭鑫,湖南大相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教育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资江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郭辉,局长

  申请人益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依据《收回益阳市**职业中专甲校区的合同》(以下简称“《收回合同》”)支付404.3万元财政资金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依据《收回合同》向申请人支付404.3万元财政资金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将违法支付的财政资金返还至其财政国库或相应财政专户,纳入国家财政统一管理;

  申请人称:

  一、涉案支付行为的基础标的(**中学资产)自始违法,《收回益阳市**职业中专甲校区的合同》不具备合法效力

  1.涉案“**中学”系案外人舒某苏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益阳市资阳区**镇甲村62.11亩集体农用地建设,2005年即被益阳市资阳区国土资源局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土罚字〔2005〕第02号)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缴纳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后经2021年3月15日益阳市资阳区自然资源局《关于舒某苏非法占用、转让数百亩农用地涉嫌违法犯罪,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包庇、渎职失察、徇私枉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及2024年12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关于**房地产公司反映问题的回复》进一步确认:该**中学土地始终未获批合法权属,房屋系违法建筑,舒某苏转让该资产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舒某苏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收回合同》,核心标的为上述“非法占用土地及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收回合同》因标的违法自始无效,无法成为被申请人支付财政资金的合法依据。

  二、被申请人支付404.3万元财政资金的行政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依法应确认无效

  1.行政行为缺乏合法依据:被申请人主张其支付404.3万元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补偿行为”,但涉案标的为非法资产,国家财政资金不得用于对非法资产转让的“补偿”——既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该类支付的授权,也无合法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没有依据”的重大违法情形。

  2.支付行为性质严重违法:该404.3万元财政资金的支付,实质是用国家财政资金为非法占用土地和违法建筑物买单,为重大涉案违法犯罪嫌疑人舒某苏的非法行为买单,用政府资金为非法交易“背锅”。而舒某苏在此次非法资产转让交易中,已通过收取转让款、股权补偿等方式非法获利1734万余元,被申请人的违法支付行为不仅未遏制非法获利,反而变相纵容了违法犯罪行为,严重背离行政机关维护公共利益与法律秩序的法定职责。

  3.损害国家财政利益与行政管理秩序:根据被申请人在(2025)湘0903民初7274号案庭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附件5),案涉404.3万元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被申请人将财政资金用于支付非法标的的“补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国家财政资金流失,严重损害国家财政管理秩序与公共利益。

  4.行政行为标的违法性具有明显性:早在《收回合同》签订前,舒某苏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中学的行为已被国土部门处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标的违法性应当知晓却仍实施支付行为,该违法情形清晰、无争议,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法定认定标准。

  三、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失职行为,依法应启动问责程序

  被申请人实施涉案违法支付行为,背后存在相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违规决策、滥用职权等违法失职情形:

  1.在签订《收回合同》前,未对标的资产的合法性进行充分核查,无视国土部门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尽到行政机关应有的审慎审查义务;

  2.在支付财政资金时,未严格遵守财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违规将国家财政资金用于非法标的的“补偿”,违反财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3.该行为导致国家财政资金流失、非法行为变相被纵容,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已构成行政问责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应对其启动问责,涉嫌违纪违法的需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一步处理。

  四、涉案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返还财政资金并追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及行政行为无效的法理,“行政行为自作出时无效”,且无效行政行为引发的财产变动应恢复原状。被申请人违法支付的404.3万元财政资金,系国家公共财产,依法应限期返还至财政国库或专户,纳入统一管理;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的问责,是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管理秩序与法律尊严的必要措施,符合权责一致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中共益阳市资阳区委办公室、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职业中专学校有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益资办〔2011〕2号)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7日与申请人经友好协商,自愿签订了《收回益阳市**职业中专甲校区的合同》,并于2012年9月21日按照区委、区政府相关会议纪要,将区财政拨付的该笔资金拨付给了申请人。该笔资金已于2012年9月24日进账申请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恳请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1月29日,申请人以《收回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系非法占地建设为由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请求本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依据《收回合同》支付财政资金的行为无效,本复议机关于2025年2月6日予以受理,并邮寄受理通知书给申请人。经核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舒某苏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丙方于2011年9月7日共同签订《收回合同》,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4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肆佰零肆万叁仟元财政资金,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湖南大相正律师事务所案件指派函、律师证件2份;《收回益阳市**职业中专甲校区的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土罚字〔2005〕第02号);《关于舒某苏非法占用、转让数百亩农用地涉嫌违法犯罪,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包庇、渎职失察、徇私枉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关于益阳市**职业中专学校违法用地查处情况说明》;审批单、进账单、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庭审笔录(2025)湘0903民初7274号;《关于**房地产公司反映问题的回复》(益资公信回复字〔2024〕34号);**公司付款明细表;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舒某苏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收回益阳市**职业中专甲校区的合同》,合同明确了**中学资产已由申请人收购并移交政府作为置换公办学校校区的事实,并约定了相应的补偿。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4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肆佰零肆万叁仟元财政资金。申请人于2026年1月29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确认被申请人依据《收回合同》向其支付404.3万元财政资金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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