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177号
索 引 号:zyqsfj/2026-2152480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6-02-1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韩某某

  住      所:江苏省海晏县**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韩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5年12月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花费3.85元购买了益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三包香辣毛豆,购买后发现该产品的主要配料为毛豆荚和水,该产品为固液体产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6的规定,该产品的标签上应当标示沥干物(固体物)净含量,但该产品并没有标示沥干物(固体物)净含量,误导了消费者对产品净含量的认知,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5年12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本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工作人员现场查看了所诉产品检验报告、标签标识、工艺流程、生产许可证,所诉产品的包装和标识,均未见异常。鉴于产品经第三方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的规定,且所涉产品无需标识“固体物”的净含量,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1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12月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花费3.85元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香辣毛豆,收到货后,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为固液体产品,认为该产品的标签上没有标示沥干物(固体物)净含量,误导消费者对“毛豆荚”净含量的认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6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12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收悉并受理,经核查,被举报人具有生产资质,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规定,且所涉产品无需标识“固体物”的净含量,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2月18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经12315登记系统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计投诉44次,举报39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产品照片、购买订单截图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2.《投诉举报信》及挂号信截图

  3.《检验报告》

  4.工艺流程

  5.《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6.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6.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2月18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产品是否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5.6.的规定。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半固态、黏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预包装食品由于自身的特性,可能在不同的温度或其他条件下呈现固、液不同形态的,不属于固、液两相食品,如蜂蜜、食用油等产品。本案中,案涉产品执行标准系Q/YZST0002S-202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即食蔬菜制品》,蔬菜类有其自身的特性,其配料本身含有大量水,案涉产品使用抽真空工艺,在抽真空条件下,案涉产品会呈现出固液不同状态,加上在储存、运输过程中挤压也易渗出少许液体。由此可见,案涉产品不属于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6中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含量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资市监告〔2025〕第12-06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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