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严某某
住 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严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调查作出。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9日,申请人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花菜,被举报人宣称产品为有机花菜,但产品实则为普通花菜,认为其违反了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仅答复调解、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书面告知其案件调查进度、承办人员信息及最终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经查询12315平台,截至2026年1月5日,申请人共投诉654余次,举报30余次,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2025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被申请人立即进行了核查,经查,由于被举报人员工在打印标签时,自主认为“有机花菜”和“花菜”一样,所以误打印为了“有机花菜”,被举报人在第一时间发现后,立即撤除更换改正,并对员工进行了批评教育和处罚;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快检报告等资料,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无主观故意,基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只需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无需将不予立案的理由进行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11月19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花菜,认为被举报人将普通花菜宣称为有机花菜,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5年11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经核查,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基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只需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无需将不予立案的理由进行告知。
另查明,经12315登记系统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计投诉654次,举报30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截图
2.产品图片、购物小票
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4.厂家《营业执照》
5.《快检报告》
6.进货票据
7.《现场笔录》
8.整改后照片
9.《投诉单》《举报单》及通话记录截图
10.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截图
11.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但根据其以往680多次的投诉举报记录来看,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其涉案举报行为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