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150号
索 引 号:zyqsfj/2026-2148482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6-01-26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唐某某

  住      所:山东省滕州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唐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4日在益阳市资阳区**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15元购买了进口蓝莓,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注中文信息标识,没有海关检验检疫证明,没有在华注册编号。申请人于2025年11月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经查询12315平台,截至2025年12月16日,申请人共投诉102余次,举报74余次,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收悉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11月17日通过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资料,对案涉产品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已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被举报人已进行整改。关于投诉事宜,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进行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11月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购买了“进口蓝莓”,认为该产品属于“来源不明、未经合格检验”的食品,于2025年11月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11月17日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核查,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案涉产品已经过合格检验,但案涉产品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整改,现已整改。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经12315登记系统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计投诉102次,举报74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2.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图片

  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4.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出货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6.行政检查现场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

  7.整改后包装图片

  8.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箱送达截图

  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10.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截图

  11.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但根据其以往170多次的投诉举报记录来看,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其涉案举报行为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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