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徐某某
住 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徐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在**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瓶“1L统一焕神能量饮”和一把“一次性筷子”,发现该饮料产品对维生素B6、烟酸进行了功能性声称,但营养成分含量达不到执行标准GB28050中规定的可以进行功能声称的最低含量标准,发现该筷子产品未依据执行标准GB4806标注符合性声明,认为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经查询12315平台,截至2025年10月21日,申请人共投诉287余次,举报461余次,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2025年8月2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进行了核查,经查,相关饮料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标准问题;相关筷子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资料,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9月8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一瓶“1L统一焕神能量饮”和一把“一次性筷子”,认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受理后,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于2025年9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经12315登记系统查询,截至2025年10月2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计投诉9次,举报783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
2.产品图片及购物小票
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4.案涉饮料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5.案涉饮料产品《出厂报告》、进货票据
6.案涉饮料产品的生产厂家《情况说明》
7.案涉筷子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8.案涉筷子产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
9.现场调查笔录
10.《案件线索移交函》
11.《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12.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举报次数截图
13.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商品的销售商家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但根据其以往740多次的投诉举报记录来看,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其涉案举报行为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