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114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111182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11-18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陈某某

  住      所:湖南省安仁县**镇**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花费24元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辣椒粉,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为GB/T5691-2008《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但其配料表中含有食用盐,不符合执行标准的定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通过邮寄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0日签收后,于9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收悉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 内容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辣椒粉’的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同时提出确认违法事实、查处、赔偿和下架等要求。”经初步审核受理,并依法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于2025年9月30日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通过邮寄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被举报人同意退款退货但拒绝高额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再次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涉产品“辣椒粉”的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并以产品侵权为由要求对被举报人“确认违法事实、查处、赔偿”。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原辅料的采购记录、产品的标签标识,检查发现案涉产品“辣椒粉”中添加辅料“食用盐”符合GB/T5691的要求。且产品是经第三方检验合格后才上市销售,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鉴于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违法的事实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 明确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共投诉248次,举报233次,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9月1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花费24元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辣椒粉,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通过邮寄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0日签收后,经过现场检查案涉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原辅料的采购记录、产品的标签标识,核查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认为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9月30日邮寄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经12315登记系统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计投诉248次,举报233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及快递单图片

  2.产品图片、购买订单截图

  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4.《检验检测报告》

  5.GB/T5691-2008《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

  6.情况说明

  7.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8.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截图

  9.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但根据其以往480多次的投诉举报记录来看,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其涉案举报行为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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