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吴某某
住 所:河北省唐山市**区**乡**村**区**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吴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花费25.4元购买了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九珍粉一包,购买后发现被举报人宣传案涉产品为无糖产品,但其配料表中未标注含糖量,不符合无糖标准,且其包装中带有小袋白砂糖,但其配料表中未标注白砂糖,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于2025年8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经查询12315平台,截至2025年9月25日止,申请人共投诉593余次,举报2792余次,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明确。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 其于2025年4月11日经被申请人依法核准核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XM), 又于2025年7月15日经被申请人依法许可办理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0902****99)。在被申请人检查时,被举报人立即主动对相关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对相关页面宣传进行了整改,并提供了其产品的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同时,被举报人销售的小包白糖为大包白糖散装零售,其大包装标签标识齐全,产品在保质期内,且提供了供货商的证照资质、进货票据、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被举报人对该行为也立即进行了整改,停止了小包糖销售行为。对于其已销售的商品愿退尽退,截至现场调查时止,其网店共销售7单,退货6单,等待买家处理1单。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 定,要求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而未规定要将法律条款、原因等告知举报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8月1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花费25.4元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九珍粉一包,购买后发现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5年8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经12315登记系统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计投诉593次,举报2792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举报页面截图
2.产品图片、购物页面截图及购买订单截图
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照片
4.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
5.《检验检测报告》
6.现场笔录
7.白砂糖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及进货票据
8.整改图片
9.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截图
10.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但根据其以往3300多次的投诉举报记录来看,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其涉案举报行为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