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某
住 所:湖南省沅江市**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住 所:益阳市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7月6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肖某某涉嫌诈骗案”的案件受理与法律文书、案件调查进展材料、程序处理相关文件、强制措施相关文书等政府信息。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一 、申请人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
申请人系 “肖某某涉嫌诈骗案”的直接受害人,2024年1月2日已向被申请人报案,涉案金额达166960元。为了解案件处理进展、监督被申请人执法行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及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于2025年7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明确申请公开“肖某某涉嫌诈骗案”的案件受理与法律文书、调查进展材料、程序处理相关文件、强制措施相关文书四类信息。该申请主体适格、申请事项明确、申请依据充分,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条件。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存在违法情形,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2025 年7月6日申请人提交申请后,被申请人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20个工作日 内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存在明显违法与不当,具体如下:
1.答复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信息公开范围边界: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存在以“申请信息属于刑事司法职能产生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的情形),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等告知案件受理情况、立案情况、移送审查起诉情况等程序性信息”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 《专门程序处理告知书》等相关内部审批文件、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均属于保障受害人知情权的核心程序性信息,与申请人合法权益直接相关,并非被申请人所称“非政府信息”,被申请人该答复理由明显混淆“刑事司法职能信息”与“政府信息”的法定边界。
2. 未针对申请事项逐一答复,答复内容不完整: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明确列出四类共八项具体信息申请,但被申请人的答复未针对每一项申请信息单独说明是否公开、公开方式或不予公开理由,仅作概括性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 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 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 由……”之规定,答复内容不完整、不具体,未实质回应申请人 的信息公开需求。
3. 违反此前告知承诺,损害申请人合法知情权:被申请人曾于2025 年4月3日出具《专门程序处理告知书》(益资公信告字〔2025) 06号),告知申请人“案件已转送刑事侦查大队按照法定程序处理”;2025年5月23日又出具《益资公信回复字〔2025〕11号》,告知申请人“案件已并入肖某某涉嫌诈骗案立案调查”。 但在申请人后续申请公开上述告知书中提及的转送记录、立案文书、合并侦查审批材料时,被申请人却拒绝公开,此举既违背此前告知承诺,也剥夺了申请人作为受害人了解案件关键处理节点依据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的立法宗旨。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已实质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作为诈骗案受害人,涉案金额较大,案件处理进展与自身财产权益追回直接相关。被申请人拒不公开案件受理、立案、调查进展、强制措施等关键信息,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晓案件是否依法推进、涉案财物是否被依法扣押处理、肖某某是否被采取合法强制措施,既无法有效监督被申请人执法行为,也难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财产权益,被申请人的违法答复行为已实质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案件受理与法律文书、案件调查进展材料、程序处理相关文件、强制措施相关文书等信息,上述信息均属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由被申请人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而非行政管理职能产生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予公开。
二、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复议的事实不能成立。
申请人申请公开“肖某某涉嫌诈骗案”的案件受理与法律文书、调查进展材料、程序处理相关文件、强制措施相关文书四类信息,该案系被申请人行使刑事司法权依法侦办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被申请人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属于侦查机关,行使的是侦查权,其告知义务是对诉讼参与人的义务,而非作为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申请人已依法在侦查阶段全过程中告知其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并依法告知其受理、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等关键节点,申请人也明确知晓案件办理情况,被申请人已主动、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 且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被申请人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依法不予公开。故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复议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3年,申请人与肖某某产生买卖合同纠纷。2025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肖某某涉嫌诈骗案”的案件受理与法律文书、调查进展材料、程序处理相关文件、强制措施相关文书四类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并以答复的形式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接受案件通知书》(益资检案收〔2025〕75号)
4.《专门程序处理告知书》(益资公信告字〔2025〕06号)复印件
5.《关于王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益资公信告字〔2025〕11号)复印件
6.《民事裁定书》(2024)湘0981民初300号
7.《民事调解书》(2024)湘0981民初731号
8.《执行裁定书》(2024)湘0981执729号之一
9.拘传票
10.《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根)(2024)湘0981执729号
11.《拘留决定书》(2024)湘0981执729号
12.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形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5年8月6日作出答复,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公开“肖某某涉嫌诈骗案”的案件受理与法律文书、调查进展材料、程序处理相关文件、强制措施相关文书四类信息系被申请人在办理刑事案件、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