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98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105640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10-28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李某某

  住      所:安徽省宿州市**区**乡**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食品商行(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商行开设,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蛋黄酥,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使用的人造奶油为复合配料且未标注其原始配料,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8月16日通过挂号信XB060****732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签收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申请人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即日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对举报的事项进行核实。并于2025年9月5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邮件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救济途径。

  二、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据、检测报告、涉事产品内添加(人造奶油) 的标识标签,该食品(蛋黄酥)内添加的人造奶油添加含量未大于或者等于25%含量,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不需要公开公示人造奶油的复合配方,且涉事人造奶油标签标明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15196(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234****0069), 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于2025年8月2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共投诉267 余次,举报227次,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8月1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蛋黄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于2025年8月1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签收后,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9月6日通过邮政快递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经12315登记系统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计投诉267次,举报227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及物流签收截图

  2.产品包装图片、购买订单截图及物流截图

  3.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4.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5.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进货票据

  6.现场笔录

  7.人造奶油标识标签及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说明

  8.《不予立案审批表》

  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其邮寄单

  10.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截图

  11.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在被申请人辖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但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也就是说,在实质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消费争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已履行了调解职责,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属于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事项中的一个环节,所涉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具有独立的可申请复议性,也不具有通过本次行政复议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规定,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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