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左某某
住 所:山东省沂南县**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左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资市监告〔2025〕第12-005号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卤藕片40包,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名称为卤藕片,与执行标准GB2714中酱腌菜中所有的类别均不相符,认为被举报人存在错误标注执行标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法律依据,且被举报人店铺页面宣传的产品营养成分与产品实际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不符,请求本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悉《举报投诉单》后经初步审核受理,并依法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核实。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所诉产品检验报告、产品的标签标识,均未见异常。针对所涉产品(卤藕片)与执行标准“GB2714”不符的事项,经核查被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证》(SC12543****5455)的品种明细表,所诉产品属蔬菜制品-酱腌菜-其他所列品种。至于网店页面明示的产品营养参数与产品标识未及时更新,非厂家主观故意也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厂家已主动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7月31日将举报处理的结果通过邮寄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6月1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藕片,认为被举报人错误标注产品执行标准、虚假宣传产品营养成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收悉并受理。经检查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被举报人生产的藕片在其被许可生产范围内,店铺宣传页面也已整改。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益资市监告〔2025〕第12-005号),并于8月1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履职申请书及挂号信封面截图
2.订单截图、产品图片、店铺宣传页面截图
3.被举报人 《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4.散装卤藕(香辣味)《检验检测报告》、卤藕(香辣味)《检测报告》、案涉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5.《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6.店铺宣传整改页面图片
7.情况说明
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收到举报后进行了核查,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1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以及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证明被举报人资质齐全,案涉产品在其生产许可的范围内,且经检测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GB 2714-2015)。经核查,被举报人生产案涉产品的工艺流程中含有卤制的加工程序,案涉产品图片也清楚地标明产品类型为酱腌菜。另外,被举报人已将店铺产品营养成分宣传图片进行整改。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资市监告〔2025〕第12-00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