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范某某
住 所:湖北省武汉市**区**路**号**栋**单元**室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范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范某某履职申请的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5年8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6月23日,申请人在西湖区**超市花费3.2元分别购买到了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红豆蛋黄酥和紫薯蛋黄酥各一个,收到货后发现两款产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一致,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于是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签收,7月22日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称:
2025年7月2日收悉范某某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核后于7月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于2025年7月22日将情况答复和不予立案以邮件的方式回复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但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且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查实案涉产品所标注的营养成分符合其产品执行标准和GB7718的规定。在被申请人的监督下,被投诉举报人将同类产品送检,于2025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同类产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检验数值符合相关食品安全的规定,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危害,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6月23日,申请人在西湖区**超市花费3.2元分别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红豆蛋黄酥和紫薯蛋黄酥各一个,收到货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于是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签收后依法履行了现场查验、组织调解等法定职责,因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无法达成一致,且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不存在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并以复函的形式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
2.《关于对范某某履职申请的复函》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3.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及付款截图
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5.《检验检测报告》(红豆味、紫薯味)、《出厂检验报告》(红豆味、紫薯味)
6.情况说明
7.通话记录截图
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收到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于2025年7月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并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且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以及案涉产品红豆味和紫薯味的两份《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资质齐全,且案涉产品质量合格。同时在被申请人的监督下,被投诉举报人将案涉产品的同类产品送检,于2025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同类产品红豆味和紫薯味的两份《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示数值是根据产品配料的营养参数计算得出,标示数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范某某履职申请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