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陶某某
住 所: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陶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6月2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XA514****942)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湖南**家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签收,但一直未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称:
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对其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核查。于2025年7月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了其投诉。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登记注册的地址进行检查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其登记注册的地址实际经营,被申请人已申请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基于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联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对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无生产日期的“**灭蚊片”的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7月31日通过邮件的形式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6月12日,申请人在武汉市洪山区**超市以6.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灭蚊片”,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于2025年6月25日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签收后,指派工作人员实地核查相关情况,因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联系,也未在登记注册地进行实际经营,于2025年7月2日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于7月4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事项已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7日决定延期十五个工作日,于2025年7月29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7月31日将决定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信、信封截图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2.产品图片及购物订单截图、条码追溯截图
3.被投诉举报人的主体登记信息
4.实地核查记录表及照片
5.《经营异常审批表》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
6.延期审批表
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
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6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指派工作人员履行了相关核查职责,于7月4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其投诉事项,已经依法履行了投诉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投诉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这一便捷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其投诉进行受理,对其权利并无不利影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