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某
住 所:山东省济宁市**区**街道办事处**村**街**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卤藕片一包,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存在错误标注执行标准等问题,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6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本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日收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单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了核实,经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产品检验报告、产品的标签标识,均未发现异常。经立案核查被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属蔬菜制品-酱腌菜-其他所列品种,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5月2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藕片,认为被举报人错误标注执行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6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同日收悉并受理。经检查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被举报人生产的藕片在其被许可生产范围内。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因无违法行为,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另查明,经12315登记系统查询,截至2025年8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计投诉82次,举报185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举报详情截图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3.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4.原料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5.原料《检验检测报告》
6.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及其时间流转截图
7.情况说明
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法律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需要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而进行举报,但根据其以往200多次的投诉举报记录来看,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目的非生活消费需要,其涉案举报行为非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申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立案后如何处理,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有对举报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