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陶某某
住 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申请人配偶。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陶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1751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17510号),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
1.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中午12点02分25秒下班打卡, 约12点04或05分出厂门,12点06分发生事故,也就是说出厂1到 2分钟内发生的事故,且事故发生地离工厂约不足300米。
2.被申请人认为湖南**电子有限公司已为员工提供中餐,其外出不是为工作所需。员工在口味及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未就餐,外出就餐是为下午上班所需,是为了工作的延续性,且是生活所需。如单位提供劳保用品,劳动者未正确佩戴,发生事故,除在责任方面外,难道不是工伤?
3.被申请人认为的回家方向问题。申请人住址位于资阳区汽车路街道,而事故地也为汽车路街道,由于工厂所在地为开发区,道路复杂且只有出事地方向有吃饭、买菜回家的合理路线。轻微兜圈不能认定为不合理线路。
4.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判例法也应考虑。劳动者下班后回家或接送孩子或购买生活必需品买菜等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职工下班后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若该行为 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延伸,且职工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湖南**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24年7月6日12时0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车,途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街道永丰路与幸福渠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于2025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7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17510号),认为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5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递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25年6月11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5年6月12日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提交了相关证据。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用人单位和申请人送达质证通知书,但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7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17510号),认为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时限性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做出认定申请人的受伤不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申请人与湖南**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工伤认定主体正确
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与湖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湖南**电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湖南**电子有限公司提交了申请人的考勤记录,记录显示申请人系湖南**电子有限公司的市场部跟单员。申请人与湖南**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符合工伤认定程序主体。
(二)湖南**电子有限公司为员工统一安排了午餐,事故发生当天申请人系因私事外出,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1.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及湖南**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湖南**电子有限公司统一为员工安排了午餐,午餐后的时间为休息时间,可以自由分配,但外出需跟领导报备。申请人在公司统一安排了午餐的情况下,利用午餐时间外出,不能认定为下班,其外出也不是因工作或生活所需。
2.根据与申请人一同外出、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同事肖某某证实,事发当天是申请人喊肖某某一同外出,是去**水果店买水果,买完水果就回厂里。申请人外出的目的并非下班回家。
3.根据申请人自己陈述,事故发生的当天,其行驶的路线与平常回家不是同一条线路,而是回家的反方向,显然申请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
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的受伤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1751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系湖南**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其经常居住系益阳市资阳区**街道**社区。2024年7月6日12时0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车,途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街道永丰路与幸福渠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同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资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2025年6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向湖南**电子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月30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和湖南**电子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均无质证意见。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17510号),认为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申请人自述、居住证明、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打卡表、个人参保证明、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湘工伤受字20501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举字〔2025〕095号)及送达回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其授权委托证明材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报餐表、申请人打卡表、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质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质字〔2025〕095号)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17510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资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决定受理该申请。经过调查、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后,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的情形为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湖南**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时居住在益阳市资阳区**街道**社区、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12时02分30秒在湖南**电子有限公司打卡下班后,骑电动车载其同事从湖南**电子有限公司出发前往位于五福路上的**水果店附近就餐、购买水果的路途上于12时06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问题是: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12时02分左右从湖南**电子有限公司出发前往位于五福路上的**水果店附近就餐、购买水果的路线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通常是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因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主要看该路线是否属于保证上下班正常需要所必需的路线。本案中,申请人居住地址为益阳市资阳区**街道**社区。2024年7月6日12时02分左右,申请人骑电动车从湖南**电子有限公司出发前往位于五福路上的**水果店附近就餐、购买水果蔬菜等,其路线明显偏离了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不予认字1751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