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某
住 所:河南省焦对作市马村区**乡**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马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对举报事项重新审理并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在**生活超市(南部店)购买了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酸豆角香辣味”和“酸豆角山椒味”各一包。拿到产品后,发现两款产品口味不同、配料表不同,但是其营养成分表完全一样。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于2025年4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进行举报。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收悉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核实。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两款产品配料基本相同,只有口味差异,不影响营养成分含量,不存在虚标。……显示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且申请人也未提供与所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确凿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证据不足,因此,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在**生活超市(南部店)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酸豆角“香辣味”和“山椒味”各一包。两种产品的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内容和含量完全一致,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于是使用邮政挂号信进行举报。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酸豆角(香辣味)的《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4月21日将决定以复函的形式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品购买票据及产品照片
2.投诉举报函
3.《关于对马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及其快递单送达截图
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5.酸豆角(香辣味)《检测报告》、酸豆角(香辣味)《检验检测报告》
6.酸豆角(山椒味)《检测报告》(2025年7月8日签发)
7.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4月21日将决定以复函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两款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数据系依配料营养参数结合检验结果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的规定,但山椒味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系于2025年7月8日签发,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由此可知,该山椒味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系被申请人检查之后产生,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申请人检查山椒味案涉产品时该产品所标注的配料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此份证据本复议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在《关于对马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