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住 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资阳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街道工人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龙,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资阳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益环资答复〔2025〕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益环资答复〔2025〕1号)中关于“污水处理达标”的认定结论,责令其依法立案查处。
2.启动行政赔偿程序,赔偿申请人2022年至2025年的饮水安全损失和农田种植损失。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出具虚假答复
1.虚假陈述污水处理情况
被申请人答复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设有沉淀池+调节池等设施且符合排放标准,但申请人实地证实,猪毛、猪粪、血水直排农田,导致香芋种苗死亡(附影像证据),该答复与事实严重不符,违反《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
2.未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
根据资阳区2025年监管计划,被举报人属重点抽查对象,必须核查其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和固体废物(猪毛、粪便)处置合规性。2022年9月,被举报人建立屠宰场,该屠宰场离申请人他家只有100多米远,每天屠宰数百头猪,猪毛、猪屎和残余废水、臭水排入申请人的田土中,使田土无法种植,影响粮食安全(有照片、视频为证)。被举报人的废水污染了申请人家的井水水源,致使家井水不能饮用水。另外被举报人杀猪时几百头猪的尖叫声、嘈杂声,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生活睡眠安全,还污染废掉了申请人家旁边的一口水塘,另外,被举报人排放污水时,申请人去阻拦,其扬言要打死申请人。
3.被申请人未公示抽查结果,属行政不作为。
二、久丰食品屠宰场违法事实确凿
1.选址违法
屠宰场距居民区仅100米,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500米卫生防护距离)。
2.污染证据完整
废水直排农田致土壤无法种植作物;水塘因排污废弃(附现状照片);噪声超标(每日数百头猪屠宰噪声)。
三、补偿方案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协调被举报人仅承诺“每年800元自来水费补偿”,但实际损失包括:饮用水水源污染;农田绝收损失(香芋种苗等经济作物);水塘生态功能丧失。该方案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计算生态环境损害。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出具虚假答复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受理申请人投诉申请后,认真组织专人对被举报人排放的污水污染生活用水、损坏良田种植物问题逐一调查核实。被举报人于2023年9月18日开始投产,目前其生猪屠宰产生的废水,经收集后进入自建的日处理能力为100m3 的污水处理站,采取“沉淀池+调节池+溶气气浮机+生物接触氧化池+多介质过滤器”工艺进行处理,达到《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 表3中三级标准要求后,一部分用专用槽罐车运送至益阳市资阳区**镇污水处理 厂进行深度处理,做到日产日清,剩余部分粪污应周边农户要求用于农田、林地消纳,有转运处置台账记录为证。被申请人坚决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公示。
二、关于久丰食品屠宰场违法事实确凿问题
1.选址违法问题
2021年8月,项目周边50余户居民签署了资阳区**家禽家畜定点屠宰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意见表,均表示同意项目建设。2021年12月6日,被举报人在**村委会议室组织召开了资阳区**家禽家畜定点屠宰场建设项目公众参与座谈会,该项目周围200米之内全体村民及500米之内部分村民代表参会,现场村民表示原则性支持被举报人的建设。
2.污染问题
申请人认为排入被举报人周边农田的污水,来源于被举报人旁的池塘(该池塘用于当地村组抗旱)。经调查了解,该池塘系申请人侄子黄某某承包养鱼,因黄某某要维修加固池塘边其父墓地,需将池塘中的水抽出后才可进行维修加固,所以其将池塘中的水抽排至周边农田。由于该池塘养鱼期间抽取了被举报人的粪污水用于养殖,且池塘的水不是活水,绿苔较多,水质较差,抽排到农田的水干涸后导致土上留下了一层污泥,对此,黄某某提供了相关情况说明。
3.噪声超标问题
被申请人委托湖南正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7日对该被举报人昼夜噪声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并未超标。
三、关于补偿方案显失公平问题
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会同**镇环保所工作人员、**村村委工作人员组织被举报人与申请人召开协调会,会上被举报人提出为化解周边邻里矛盾、维护群众关系,愿意按市场价赔偿申请人2500元芋头种植损失费。同时,为消除申请人对地下水的顾虑,提议申请人只饮用自来水,由被举报人给予申请人800元/年的自来水费补偿,但申请人对此不同意。经查,被举报人周边500米范围内无饮用水源保护区,距离**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1200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3月5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排放污水污染生活用水、损坏良田、制造噪声污染等问题通过信访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受理。经调查走访后,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被举报人调解协商,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调解终止。通过对被举报人污水排放检测、噪声污染检测、建厂选址、与周边饮用水源距离等的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益环资答复〔2025〕1号),认定被举报人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益阳市**食品屠宰场污水污染我家生活饮水、损坏田土种植业的报告》、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关于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资阳分局领导罗龙答复书是一份欺上瞒下的、不符合事实的意见书的报告》、《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益环资答复〔2025〕1号)、**镇**村出具的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自来水开户,且在下土地有0.45亩田地的证明、黄某某出具的其将池塘水抽至田地的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的情况说明、湖南正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益环资答复〔2025〕1号)中关于“污水处理达标”的认定结论,责令其依法立案查处的问题。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污染源季度检测》《湖南**食品有限公司雨水排放口检测》,证明被举报人废水排放达到《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 表3中三级标准要求;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3类标准要求,因此,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启动国家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时,被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时,未对申请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因此,申请人所申请国家赔偿事项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作出《依法履职事项答复意见书》(益环资答复〔2025〕1号);
2.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