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某某
住 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乡**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连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日在**益阳特产(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店铺内购买土特产“青钱柳五味茶”后,认为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且未明码标价违法、被投诉举报人免费赠送塑料袋的行为违法、未足额缴纳注册认缴资本涉嫌虚假获得市场主体登记资格的行为违法、未按规定填写年报信息的行为违法,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邮寄信件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免费提供塑料袋的行为进行罚款,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于2025年5月29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了其投诉,2025年6月10日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通过邮件的形式回复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针对申请人举报“免费向顾客提供塑料袋”行为违法的问题,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塑料袋的行为,工作人员已当场责令其改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上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被投诉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5月1日,申请人在益阳明清古巷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由湖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青钱柳五味茶”,认为案涉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且未明码标价违法、被投诉举报人免费赠送塑料袋(无环保标识)的行为违法、未足额缴纳注册认缴资本涉嫌虚假获得市场主体登记资格的行为违法、未按规定填写年报信息的行为违法,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邮寄信件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于2025年5月26日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被受理,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及购进票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塑料袋的行为,被申请人已当场责令改正。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1月23日办理的营业执照,按照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年报时间为次年的1月—6月期间,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未按照规定填写年报信息的行为及虚假获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鉴于被投诉举报人上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撤销市场登记》(履职申请书)
2.案涉产品宣传牌图片、塑料袋图片、支付截图、被投诉举报人店铺图片
3.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4.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5.现场笔录
6.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7.被投诉举报人《进货收据》
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9.投诉受理告知短信截图
10.《关于对连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于2025年5月29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于2025年6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并于次日以复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经现场核查,关于被投诉举报人虚假宣传的问题,因厂家已撤回宣传牌,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另外,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及购进票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关于被投诉举报人免费赠送塑料袋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塑料袋的行为,被申请人已当场责令改正,且被投诉举报人积极整改。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未按照规定填写年报信息的行为及虚假获得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和《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1月23日办理的营业执照,其年报时间为次年的1月—6月期间,其认缴出资额在2030年1月份之前缴足即可,因此,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未按照规定填写年报信息的行为及虚假获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被申请人在《关于对连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在《关于对连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