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陈某某
住 所:浙江省义乌市**镇**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通过邮寄信件(邮政快递单号为:XA6868424493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糖水益阳明清古巷店(以下称“被举报人”)涉嫌违反根据《食品安全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签收,于6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仅对被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未对被举报人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告知,请求本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
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的事项进行核查,于2025年5月29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6月10日以邮件的形式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违反《个体公示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于2025年4月27日依法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在《关于对陈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中明确告知了因被举报人无违规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未规定要将原因、理由、证据等告知举报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5月1日,申请人花费14元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木瓜桃胶炖奶糖水,发现该产品使用非食品原料桃胶制作食品,未注明不适宜人群和使用限量,无健康证经营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且认为被举报人隐瞒真实的年报情况,违反《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显示快递于2025年5月26日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受理后指派了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查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被举报人于2025年4月27日依法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查看了被举报人从业人员健康证及经营场所,因被举报人不存在违规行为,于2025年6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0日以复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买小票图片、店铺图片、产品价格图片及产品制作原料图片
2.《投诉举报信》及其快递单送达截图
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4.《现场笔录》
5.短信截图
6.《关于对陈某某投诉举报书的复函》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7.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6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以复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负责其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当年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自下一年起报送。”的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4月27日办理的营业执照,其年报时间为次年的1月—6月期间,因此,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隐瞒年报信息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关于对陈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