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某某
住 所:河南省修武县**镇**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康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5年3月18日,申请人在四川省达州市**县**超市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可乐素鸡翅”一包,发现该产品名称标注“可乐素鸡翅”,但产品配料表中未标注可乐或相关原料,违反了执行标准GB7718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5年4月1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2日签收、2025年4月22日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本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5年4月14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于2025年4月23日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邮寄回复申请人。同时,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联系协商,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充分尊重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益,同意退款退货处理,对于申请人以侵权为由赔偿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赔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关于“可乐素鸡翅”产品配料中无“可乐”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生产工艺流程、《检验报告》、产品标签标识。发现所诉产品“可乐素鸡翅”系大豆蛋白制品,而厂家所称的“可乐素鸡翅”只是产品名称而已,且在同一版面标明产品类型(大豆蛋白制品)并如实标识了成分,被投诉举报人已对标签进行了整改。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诉产品经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也未对申请人构成危害,且产品标签已经整改,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在四川省达州市**县**超市购买了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可乐素鸡翅”一包,发现该产品名称标注“可乐素鸡翅”,但配料表中未标注可乐或相关原料,认为违反了执行标准GB7718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5年4月1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快递单送达截图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2日签收,被申请人经初步核查后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实地核查相关情况,查看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标识标签,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3日以复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买小票图片及产品照片
2.《投诉举报信》
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4.《检验报告》
5.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
6.《关于对康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7.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8.产品整改后的包装图片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3日以邮寄复函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号)第四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具有生产资质且涉案产品合格,案涉产品的标注名称存在瑕疵,现已整改,因此,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