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58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89966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8-25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王某某

  住      所: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路**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序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花费11.3元在益阳市资阳区**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牌毛巾一条,后发现该毛巾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864-2009已失效,现行标准为2020年版本,认为案涉产品虚假标注执行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收悉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核实。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牌毛巾。基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依程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2月13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花费11.3元购买了“**”牌毛巾一条。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虚假标注执行标准,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同日收悉并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经核查后认为,案涉产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轻微违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产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举报页面截图

  2.产品图片、支付截图

  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4.现场笔录

  5.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

  6.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收到举报单后进行了核查,于2025年4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有合格证明、生产厂家、材质等相关信息,但其标注的执行标准已失效,本复议机关认为可视其未标注执行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基于被申请人在现场核查中未发现案涉产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号)中《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序号47”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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