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49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89962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8-25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张某某

  住      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5年5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5年3月17日,申请人在贵州**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手撕素牛排”一包,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值标示错误,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于2025年3月2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签收,4月3日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履行。

  被申请人称:

  2025年3月28日收悉张某某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于2025年4月3日将情况答复至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充分尊重消费者自主选择同意退款退货,但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终止调解。

  关于《投诉举报信》反馈“手撕素牛排”产品营养成分中能量值标示错误涉嫌属虚假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手撕素牛排”产品的能量标示(1667KJ)是以检测报告为依据标示,产品能量值标识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定。根据该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关于申请人反馈“被申请人在复函中指出产品能量标示值(11667KJ)”的疑虑,经查,该标示值为被申请人表述错误。根据“手撕素牛排”产品检验报告,明确产品能量标示值为1667KJ。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已及时修正,并将修正后的《复函》邮寄给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3月17日,申请人在贵州**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手撕素牛排”一包,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值标示错误。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签收后并受理,经核查,案涉产品的能量标示(1667KJ)是以检测报告为依据标示的,符合食品安全规定,于2025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决定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在复函中指出产品能量标示值(11667KJ)表述错误,正确标示值为1667KJ。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已及时修正,于2025年6月19日邮寄了修正后的《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2.《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2025年4月3日)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3.《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2025年6月19日)及快递单送达截图

  4.厂家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

  5.案涉产品《检测报告》

  6.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

  7.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收到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于2025年4月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针对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的能量值为1667KJ/100g,证明涉案产品的能量标示是以检测报告为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另外,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中存在错误,系被申请人笔误导致,被申请人已将修改后的复函重新邮寄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