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住所: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30日花费8.8元在拼多多平台“**食品店”(该网店实际经营者系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中购买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肉酱一包,收到货后发现该牛肉酱中配料表排列第一位的配料是黄豆酱,根据GB7718执行标注中的规定,含量最高的配料排在首位、含量低的排在最后,申请人认为黄豆酱作为复合配料,其存在含量显然已经超过25%但产品标签并未一一展开原始配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收悉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所涉产品的《检验报告》、销售单以及厂家资质,以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所涉产品是合格产品。基于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3月3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花费8.8元购买了被举报人销售的牛肉酱一袋。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排列第一位的黄豆酱的含量在该产品中明显超过25%,却未展开标识原始配料,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涉嫌虚假标注。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收悉并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经核查后,认为申请人未提供所举报的产品配料表排列第一位的黄豆酱的含量在该产品中明显超过25%的证据,且生产公司表示配料中的黄豆酱添加占本产品总量没有超过25%,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销售的牛肉酱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查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明确拒绝接受调解,因此,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举报页面截图
2.订单截图、快递单送达截图、产品图片
3.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4.案涉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5.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厂家说明
6.销售单
7.产品下架图片
8.现场笔录
9.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投诉单》
10.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收到举报单后进行了核查,于2025年4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进货凭证等,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亦显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