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某某
住所:山东省冠县**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许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零食店(由益阳市资阳区**美食坊开设,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2.97元购买了“山椒脆笋”一包,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存在大量二氧化硫残留,且使用的商品条码不符合法定要求,违反法律法规。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收悉申请人的《举报单》,经初步审核后受理,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2025年3月24日,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生产厂家使用的商品条码符合法律规定。因未对案涉产品进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检测,被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对案涉产品送检。2025年3月26日,被举报人提交了对案涉产品做的二氧化硫检测报告,证明二氧化硫残留量符合国家标准。基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对案涉产品进行了送检(送检结果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3月1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花费2.97元购买了被举报人销售的“山椒脆笋”一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大量二氧化硫残留,且使用的商品条码不符合法定要求,违反法律法规,于2025年3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生产厂家使用的商品条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要求被举报人对案涉产品的二氧化硫残留量进行送检。根据检测报告,案涉产品二氧化硫残留量符合国家标准。因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页面截图及消费者举报书
2.产品图片、订单截图、二氧化硫试纸检测结果照片、商品条码追溯图片
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信息采集表》
4.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5.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6.现场笔录
7.《检测报告》
8.《情况说明》
9.《举报单》
10.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8日收到举报后进行了核查,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生产厂家使用的商品条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产品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问题,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对案涉产品进行送检,根据《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二氧化硫残留量符合国家标准,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项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