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某某
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杜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在淘宝平台花费26.68元购买了益阳市资阳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甜酒一桶,收到货后发现该甜酒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执行标准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执行标准,案涉产品属于生产执行标准虚假标注的产品。申请人于2025年3月3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签收,4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初步审核后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工作人员依法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属于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工作人员对照生产许可明细、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的标签标识,查实案涉产品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因案涉产品是经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才上市销售,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且被投诉举报人已整改案涉产品的标签,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号)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奖励要求不予支持。同时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赔偿调解。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花费26.68元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甜酒一桶。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涉嫌虚假标注。申请人于2025年3月3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收悉并受理后,指派工作人员核查了相关情况,查实案涉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因被投诉举报人已整改完成,且案涉产品无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及其快递单截图
2.产品图片、订单截图
3.《关于对杜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及其快递单
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5.《检测检验报告》
6.《情况说明》
7.整改后的标签图片
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被申请人,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收到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于2025年4月9日作出了相关答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经核查,案涉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错误,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号)第四条和《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序号67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资质齐全,第三方机构的《检测检验报告》亦显示食品各项指标合格,且案涉产品标签已整改。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杜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