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樊某某
住所:河北省霸州市**乡**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樊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5年4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食品旗舰店”购买了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香辣鸭头”“香辣鸭脖”各一盒,收到货后,发现两款产品不同,配料表也存在较大差距,但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完全一样。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于2025年2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该举报。
被申请人称:
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根据《举报单》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举报情况进行核实。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两款产品营养成分数据是依据配料营养参数和检验结果进行标注,不存在虚标。……显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与所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确凿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投诉该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证据不足,因此,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2月1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食品旗舰店”购买了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鸭头”“香辣鸭脖”各一盒。两种产品的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内容和含量完全一致,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息并开始核查。在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人系依据配料营养参数和检测结果标注的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因不服该办结反馈,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拼多多商品购买截图及食物成分表截图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3.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详情截图
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5.《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
6.情况说明
7.举报单及流转信息截图
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5年3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关于涉案产品标签是否违法问题。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两款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数据系依配料营养参数和检验结果进行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