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帅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湖南**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051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0516号),或责令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0516号)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事实存疑。
1.蔡某某声称事故发生在2024年8月17日施工过程中, 但根据蔡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其首次去医院进行检查的时间为2024年8月23日,从其声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到就医检查时间段内,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蔡某某并非在该项目受伤,请求依法对其受伤的事实进行查明。同时,即便受伤发生在2024年8月17日,蔡某某未及时就诊无法排除在此其间存在其他介入因素,或因蔡某某拖延就诊而导致伤情扩大,从而达到工伤认定标准。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蔡某某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并有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视频、照片、证人证言等佐证受伤的事实,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其受伤的事实,且其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内容雷同,从其表述用词可以看出系经人指导后书写,因此对其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仅仅依照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应当由证人证言出庭接受询问,以充分查实受伤的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根据工伤参保记录,申请人为蔡某某在2024 年8月29日参保,属于当月参保,应当将其作为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对象。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0516号)依据不足,敬请依法撤销上述决定书或者要求其重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充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蔡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益阳**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六期)建筑工地中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8 月17日10时左右,蔡某某在装地梁搬运货物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月,申请人为蔡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25年1月24日,蔡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0516号)。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蔡某某于2025年1月24日以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蔡某某递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25年2月8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查明用人单位为申请人,蔡某某于2025年3月12日申请将主体变更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于2025年3月20日、2025年3月31日送达质证通知书,申请人发表了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0516号),认为蔡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时限性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做出认定蔡某某的受伤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蔡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蔡某某以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向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蔡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农民工退场确认书。经核实后,蔡某某将用人单位变更为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蔡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实蔡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工伤认定程序主体。
(二)蔡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1.蔡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蔡某某于2024年8月17日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2024年8月23日蔡某某自行前往医院治疗,医院病历显示诊断结论为“右踝关节损伤、右侧距骨骨水肿”,符合摔倒受伤的特征。申请人提交的打卡记录亦证实2024年8月17日蔡某某属于工作时间。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用以反驳蔡某某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也未提供证实蔡某某在受伤后至医院就诊前受到其他事故导致伤情的证据,申请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蔡某某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051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本案工伤认定对象蔡某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2024年8月2日,蔡某某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安排蔡某某在其承包的湖南益阳**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六期)新材料产业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8 月17日10时左右,蔡某某在装地梁搬运货物时,不慎摔倒受伤,经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初步治疗后未痊愈,病情加重后转入多家医院治疗。经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距骨骨软骨损伤(右侧)。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以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蔡某某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其用人单位为申请人。2025年3月12日,蔡某某申请将主体变更为申请人。经询问蔡某某和证人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于2025年3月20日、2025年3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质证通知书,申请人分别发表了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0516号),认为蔡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为蔡某某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蔡某某自述、病历资料、劳动合同书、农民工退场确认书、安全教育表、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蔡某某受伤处照片、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湘工伤受字4392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举字〔2025〕021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授权委托证明材料、变更工伤认定主体申请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质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质字〔2025〕21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0516号)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资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蔡某某于2025年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8日决定受理该申请。经过调查、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后,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蔡某某的情形为工伤的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和蔡某某,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蔡某某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蔡某某自述其于2024年8月17日受伤,直至2024年8月23日才首次就医,期间可能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影响事实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举证证明蔡某某的伤情系由其他介入因素导致。经查明,申请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蔡某某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为蔡某某于2024年8月参加工伤保险,与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无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农民工退场确认书、安全教育表、考勤表、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蔡某某于2024年8月2日与申请人确定劳动关系,2024年8月17日10时左右,蔡某某在装地梁搬运货物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5〕湘工伤认字1051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