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30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80689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7-03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张某某

  住      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在“**”超市花费35.9元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酱板鸭”1包,申请人经计算发现该产品能量值为1154KJ/100g,而产品包装实际标注值为1147KJ/100g,案涉产品存在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问题。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同年3月11日作出《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申请人对该复函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收悉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产品标签标识,案涉产品能量值标识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定,根据参数计算案涉产品的能量标示值在允许(小于等于120%标示值)的误差范围内,且未对申请人造成危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依法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2月17日,申请人在“**”超市花费35.9元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酱板鸭”1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问题,违反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签收,经初步审查后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经查明,案涉产品能量值标识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以《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及其挂号信

  2.产品图片、购物小票

  3.《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及其快递单截图

  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

  5.《检测检验报告》

  6.情况说明

  7.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依程序处理了投诉举报事项且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能量值的标注是否存在虚假标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的规定, 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120%标示值。本案中,案涉产品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的能量值为1322KJ/100g,案涉产品包装实际标注值为1147KJ/100g,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赔偿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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