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
住所: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通过拼多多平台从“**食品企业店”购买了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甜酒”1份,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NY/T1885-2017,但该产品没有辅料,不符合该执行标准的定义,认为该厂家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是通过邮寄投诉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答复中未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作出答复,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于是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
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信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现场生产加工的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有的执行标准号与案涉产品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查看了**甜酒《快检报告》以及其原料大米的《检测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现已整改完成。针对申请人要求帮助解决消费争议且赔偿、退还货款的问题,被举报人表示申请人购买的这单甜酒已于2024年5月10日进行了退款不退货处理,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在拼多多平台花费26.39元购买“甜酒”一份(店铺名为“**食品企业店”,订单编号为240508-270994010992645,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开设),发现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NY/T1885-2017,但该产品没有辅料,不符合该执行标准的定义。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通过邮寄投诉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悉后,立即对现场进行了调查,查看了案涉产品《快检报告》以及其原料大米《检测报告》,发现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有的执行标准号与案涉产品不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4年6月5日前整改所售产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问题。被举报人已在期限内整改完毕。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后,决定对被举报人的行为不予立案,并于次日作出《关于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向本复议机关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违法。2025年3月5日,本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益资复决字〔2024〕152号),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举报处理告知义务。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信息截图
2.投诉信、挂号信
3.购买订单及商品外包装截图
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5.快速检测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6.米、酒曲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
7.拒绝调解申请书
8.现场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
9.整改后商品外包装图片
10.不予立案审批表
11.《关于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及邮寄信息截图
12.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13.《行政复议决定书》(益资复决字〔2024〕152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
首先,有关程序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3月5日签收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益资复决字〔2025〕32号),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未超出法定办理期限,程序合法。
其次,有关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答复职责方面。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快检报告》、原料《检测报告》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在经营活动中涉嫌违法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就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已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
最后,就适应法律是否错误方面。经被申请人查实,案涉产品为质量合格产品,虽其标注的执行标准为NY/T1885-2017《绿色食品米酒》,但该标准为农业行业推荐性标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被举报人亦在标签上对产品配料如实进行了标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同时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已整改完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