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29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80685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7-03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  请  人:李某某

  住      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镇**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3日在拼多多“**零食优选”店铺花费15.4元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牌素毛肚1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豆瓣酱”标注错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2025年2月2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签收后,于2025年3月7日作出《关于对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收悉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查明,案涉产品经第三方检验合格后上市销售,使用的“豆瓣酱”依据标准为GB/T0560,其与酱油、醋的加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产品标识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所诉事项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依法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依法依规依程序,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2月2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花费15.4元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牌素毛肚1包(店铺名为“**零食优选”,订单编号为250223-370692605472924),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豆瓣酱”属于复合配料,应当标注其原始配料,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签收,经初步审查后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查明,案涉产品所使用的“豆瓣酱”符合等效名称效果。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关于对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通过发送QQ邮箱的形式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

  2.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及银行交易流水截图

  3.《关于对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及其邮件送达截图

  4.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5.《检测检验报告》

  6.豆瓣酱的检验报告、进货单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7.情况说明

  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于2025年3月7日作出《关于对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以邮件方式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依程序处理了投诉举报事项且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配料中有关“豆瓣酱”的标注是否错误。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和4.1.2.1.1的规定,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选用其中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本案中,被申请人查实案涉产品使用的是由成都**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油郫县豆瓣,被投诉举报人根据《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GB/T0560-2006)标注为“豆瓣酱”符合等效名称效果。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赔偿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查实的事实清楚,只是被申请人在复函中未对上述事实阐述详实清楚,但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本复议机关在此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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