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
住所: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住所:益阳市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申请人黄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受案第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受案违法,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5年1月1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68**750)向被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老板(电话:133****4319)违法获取其个人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签收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案,申请人不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受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不符
2024年下半年,申请人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网上投诉王某某所在的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后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提出让王某某与申请人协商赔偿,将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告知给王某某,2024年12月19日,王某某通过电话(号码133****4319)联系了申请人(号码183****8455),后王某某与申请人商量赔偿事项,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及时撤回投诉,2024年12月27日,王某某在微信上投诉申请人“收款不发货”,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申请人投诉称用户(电话号码133****4319)非法获取其本人信息(电话号码183****8455)的情况不属实。
以上事实有被调查人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不存在不履职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接到自称申请人的电话投诉,称用户(电话号码133****4319)非法获取其本人信息(电话号码183****8455),在电话中被申请人要求其到就近地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该《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申请人所在地属于违法对象被侵害地,也是违法行为地的结果发生地,故要求申请人到就近地公安机关报案,符合《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针对申请人投诉一事,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派员前往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申请人投诉资阳区**食品加工厂的相关资料,获悉申请人在2024年下半年购买了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的甜酒,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了甜酒的生产标签有问题,要求该加工厂赔偿申请人1000元。2025年4月16日,资阳分局张家塞派出所民警对电话号码133****4319的机主进行调查,机主为王某某,系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的工作人员。现查明,王某某所在的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厂在网上售卖甜酒,被申请人以标签存在问题举报至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提出让王某某与举报人黄某某协商赔偿一事,2024年12月19日,王某某通过电话号码133****4319联系了申请人(电话号码183****8455),二人通过微信协商赔偿事宜,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及时撤回投诉,王某某于2024年12月27日在微信上投诉申请人“收款不发货”,后二人为此发生争执,经被申请人审查认为,申请人投诉称手机用户(号码133****4319)非法获取其本人信息 (号码183****8455)的情况不属实。故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履行了调查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依法开展调查,请益阳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系手机号码183****8455的机主,王某某系手机号码133****4319的机主。因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提出让王某某与申请人协商赔偿的问题,将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告知给王某某,2024年12月19日,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双方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500元给申请人,申请人撤回其复议申请。后因申请人未撤回复议申请,2024年12月27日,王某某在微信上投诉申请人“收款不发货”,二人因此发生争执。2025年1月13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68**750)向被申请人举报王某某(手机号码:133****4319)违法获取其个人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签收。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王某某获取申请人电话及姓名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调查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值班日志及情况说明
2.介绍信
3.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书证
4.询问笔录
5.提取笔录及打印照片
6.报警案件登记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二、主要内容(一)规范工作流程第2点及时审查办理。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在收到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举报王某某违法获取其个人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王某某系在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组织下,与申请人进行调解时获取的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及姓名,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实,因此被申请人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中作其他处理。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属实,不予受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审查办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举报王某某违法获取其个人信息情况不属实,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虽其审查办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办理黄某某举报王某某违法获取其个人信息一事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