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26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79682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6-30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郭某某

  住所:河北省衡水市**县**乡**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郭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郭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郭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5日在**购物中心花费1元购买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牌素毛肚1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豆瓣酱、酱油、醋”标注错误,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签收后,同年3月7日作出《关于对郭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申请人对该复函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收悉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查明,案涉产品经第三方检验合格后上市销售,使用的“豆瓣酱”所依据的标准为GB/T0560,其与酱油、醋的加量均小于食品总量的25%,产品标识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的规定。另外,被投诉举报人将“陈醋GB2719”采用醋的简称标识已按要求进行整改。因此,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也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被申请人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依法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2月15日,申请人在**购物中心花费1元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牌素毛肚1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豆瓣酱、酱油、醋”标注错误,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签收后,经初步审查后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查明,案涉产品所使用的“豆瓣酱”符合等效名称效果;所使用的“酱油”系采用通俗调味属通俗名称,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或混淆;所使用“醋”的简易标注确有瑕疵,现已整改完成。因此,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以《关于对郭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

  2.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及银行交易流水截图

  3.《关于对郭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及其快递单

  4.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5.《检测检验报告》

  6.整改后的标签照片

  7.醋、豆瓣酱、酱油的检验报告、进货单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8.情况说明

  9.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于2025年3月7日作出《关于对郭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依程序处理了投诉举报事项且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配料中有关“豆瓣酱、酱油、醋”的标注是否错误。首先,有关“豆瓣酱”标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和4.1.2.1.1的规定,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本案中,被申请人查实案涉产品使用的是由成都**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油郫县豆瓣,因此根据《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0560-2006)进行标注为“豆瓣酱”符合等效名称效果,并无不妥。其次,关于“酱油”的标注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油》(GB2717-2018)未对“酱油”该调味品规定具体的名称,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和4.1.2.1.2的规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被投诉举报人标注的“酱油”属调味通俗名称,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或混淆,该标注并无不妥。最后,关于“醋”的标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醋》(GB2719-2018)的规定,该一调味品名称有“食醋”和“甜醋”两种。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购置的该调味品为河南**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食醋,产品名为“陈醋”。证实被投诉举报人简易标注为“醋”确有不妥,但被投诉举报人已经积极整改外包装,将其标注改为了“陈醋”,违法行为轻微。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另,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赔偿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查实的事实清楚,只是被申请人在复函中未对上述事实阐述详实清楚,但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本复议机关在此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对郭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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