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20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75630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6-18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田某某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村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住所:益阳市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申请人田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第000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撤销或变更《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第0006号〕。

  申请人称:

  2024年4月11日17时许,申请人看见同村村民张某某将福寿螺倒在其藕田和申请人水田中间的田埂处,申请人要求张某某捡起来,遭到张某某拒绝,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升级成肢体冲突。张某某在藕田放了鸡屎,申请人头部被张某某按在藕田里,导致申请人喝了很多鸡屎水,申请人大喊救命,后被120急救车送入医院。医生诊断申请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双肾结石,共住院27天。申请人认为其住院是由本次打架引起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第0006号)。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不符

  2024年4月11日17时许,张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自家藕田里清理福寿螺,把福寿螺倒在自家藕田与申请人家的水田中间的田埂上,申请人看见后要张某某捡起来,被张某某拒绝。申请人说张某某老婆跟人跑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张某某二人互相拉扯、推搡导致二人摔倒在田里,申请人、张某某二人均未使用棍棒等工具,双方均无明显伤势。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申请人二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称《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自己的伤情与被打有关,自认为不予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益阳市人民医院的病案资料与证人吉某某(益阳市人民医院外科副主任医师,申请人住院时的主治医师)的证言可以证实,申请人系支气管炎并双肺散在炎症,肺部感染与此次打架行为之间没有关联。申请人、张某某二人之间系因琐事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申请人、张某某二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对申请人、张某某二人不予处罚,故申请人称《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予处罚适当

  2024年4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新桥河派出所(以上简称“新桥河派出所”)接报警,于次日立案,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张某某、申请人、证人郭某某进行了调查。2024年4月30日,新桥河派出所委托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5月9日,向益阳市人民医院调取申请人住院的放射科检查结果及所有影像资料。2024年6月27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认为申请人的相关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对有关申请人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24年10月11日至12日,再次向益阳市人民医院调取申请人自2024年4月10日至今的病历记录、检查结果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

  鉴于申请人与张某某二人系同村人,为化解双方的矛盾,**派出所于2024年5月11日、6月14日、7月2日、11月15日四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和解。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张某某、申请人二人均无明显伤势,张某某、申请人的情节特别轻微。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情节特别轻微的申请人与张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第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第0007号),并送达至两人,申请人拒绝签收,张某某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予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张某某、申请人系同村人。2024年4月11日17时许,张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自己家的藕田里清理福寿螺,把福寿螺倒在自家藕田与申请人水田中间的田埂上,申请人看见后要求张某某捡起来被拒,申请人便说张某某老婆跟人跑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张某某二人互相拉扯、推搡导致二人摔倒在田里。争吵最后,张某某先行走了,申请人儿子听闻后赶来并报警。

  接警当日,被申请人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次日,被申请人审批立案并开展调查。并于5月6日、9月23日分别询问了申请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9月23日再次询问张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于5月10日、10月22日两次询问了证人郭某某,证实申请人与张某某纠纷起因系由前述事实引起,过程中,申请人、张某某二人均未使用棍棒等工具。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24年4月30日,新桥河派出所委托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6月27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认为被鉴定人田某某相关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鉴定期间,被申请人向益阳市人民医院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放射结果、检查结果报告及所有影像资料。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证人吉某某(申请人的主治医生)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调取的病历资料与证人证言证实申请人肺部感染与打架无关联,肺部感染无任何症状无需用药,且住院期间主要使用的是消肿止痛、活血化瘀方面的药物。此外,新桥河派出所于2024 年5月11日、6月14日、7月2日、11月15日四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索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均未达成和解协议。

  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第0006号不予处罚决定(于21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当场签收)对张某某作出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第0007号不予处罚决定。

  另查,申请人于事发当日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记录中申请人自述除头部、腰背部疼痛、有呛咳、精神食欲欠佳外,无其他不适症状。出院记录体查除额部见皮肤擦伤、右侧腰背部轻压痛外,无其他不适症状,后经医院CT检查及各项检测后,出院诊断结论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肺部感染(放射科检测报告对此项诊断意见是支气管炎并双肺散在炎症);3.双肾结石。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

  2. 行政立案登记表

  3. 不予处罚审批表

  4.《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第0006号)

  5. 送达回执

  6. 到案经过

  7. 张某某、田某某的询问笔录

  8. 证人郭某某、吉某某的证言

  9. 委托鉴定书及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

  10. 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书证

  11. 四次调解记录

  12. 田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接到报案后,经初步调查后于次日立案,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委托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6月27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但本案直至2025年2月20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超出法定办理期限,程序违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错误。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起因及过程方面的事实认定清楚。

  本案系张某某把福寿螺倒在自己家藕田与申请人家的水田中间的田埂上,申请人要求张某某清理遭拒,申请人遂说张某某老婆跟人跑了,双方由此引发争吵、推搡导致二人摔倒在田里,过程中未使用棍棒等工具。该事实有双方的自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为证。

  (二)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

  虽然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强调其因喝了鸡屎水,不认可被申请人有关“肺部感染情况与打架行为无关联”的事实认定。但是根据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查实,申请人与张某某之间主要是推搡等轻微冲突,无其他恶劣行径,对申请人造成的主要是软组织挫伤方面的轻微伤情,且医院病历资料与申请人主治医生证言可以证实其肺部感染无症状,为支气管炎,与打架之间无因果关系,亦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张某某两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均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虽有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益资公(新)不决字〔2025〕第0006号)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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