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2〕45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70554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6-05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龙某某

  住所: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家属区**室

  申请人龙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于2022年10月30日(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益资公〔马〕决字〔2022〕第0393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11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马)决字〔2022〕第0393号);2.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人因与前男友杨某某感情纠纷问题,认为第三人污蔑诋毁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在汽车北站发生争执,要求对方赔礼道歉,但反遭对方殴打,致申请人轻微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属的马良派出所报警,10月30日,被申请人以我与第三人在金银山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认为我的行为为寻衅滋事,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作为受害者反而受到处罚认定,该处罚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传唤申请人的过程中未出示传唤证且未通知申请人家属;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未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处罚事实依据,陈述申辩权和复议诉讼及暂缓执行申请等救济渠道;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拘押本人,于第二日才送达至拘留所,申请人实际被拘留6日。

  被申请人称:

  1. 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与我局调查的事实不符。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情感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22年9月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赫山区金山路维也纳酒店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在金银山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2022年10月14日18时许,申请人以第三人骚扰其为由,申请人到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找第三人讨要说话,并拉住第三人的衣服不让第三人离开,在拉扯过程中,申请人将第三人一件蓝色衬衫的纽扣扯掉,后经证实,第三人并没有骚扰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本人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2. 申请人行政复议称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多次诉称自己与第三人之间属于纠纷,不属于违法行为,经我局审查,2022年9月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赫山区金山路维也纳酒店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金银山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有书面的调解协议书为证,申请人在金银山派出所依法调解后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以第三人骚扰其为由,讨要说法,拉扯第三人的衣服不让第三人离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的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局认为,申请人经金银山派出所组织调解后再次拦截杨某某,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拦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追逐、拦截他人的:申请人拦截第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依法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行政复议称该案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3. 我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局马良派出所于2022年10月14日接到报警并于次日受理20221014申请人被殴打案,我局民警于2022年10月14日依法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调查了证人邓某某,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提取了金银山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和调解协议书,提取了2022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冲突的现场视频资料,提取了第三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扯掉纽扣的衬衫照片,组织了两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申请人进行了自书笔录,第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第三人不谅解申请人的行为,经我局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局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于2022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被侵害人第三人,因行政拘留电话通知申请人的家属,申请人拒绝签字,于2022年11月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通知申请人的家属,由马良派出所于2022年10月31日将申请人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适当、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未曾指使带领他人到申请人单位闹事殴打她,也不曾到处污蔑毁谤恶意中伤并指使他人骚扰辱骂殴打申请人;2022年9月3日因申请人跟踪第三人,辱骂并泼热水发生互殴,经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未曾以任何理由方式干扰过对方,也未曾散布过与对方有关的任何言论。关于2022年10月14日案件的相关事实,有相关视频资料均能证实第三人未曾殴打申请人,第三人衣服在申请人纠缠中损坏。

  本府查明:2022年10月14日18时许,申请人以第三人骚扰其为由,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公交车(车牌:湘HA2000)上找到第三人讨要说法,申请人强制拉住第三人的衣服不让其离开,在拉扯过程中引发肢体冲突。2022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属的马良派出所报警,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5日受理并送达申请人。受案后被申请人民警依法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调查了证人公交车司机邓某某,10月15日申请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申请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提取了金银山派出所于2022年9月3日就同一当事人的受案登记表和调解协议书,提取了2022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冲突的现场视频资料,提取了第三人提供的被申请人扯掉纽扣的衬衫照片,组织了两次调解,2022年10月30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不谅解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也不同意调解,经被申请人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权。202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当日采用电话通知和邮寄通知的方式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至申请人家属,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将申请人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2年11月5日解除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龙春明)

  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马决字〔2022〕0393号)

  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益资公马执通字〔2022〕0264号)

  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9.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马决字〔2022〕0393号)邮寄凭证

  10.到案经过

  11.龙某某询问笔录(三次)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12.杨某某、邓某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13.行政鉴定聘请审批表

  14.鉴定聘请书

  15.鉴定书《资公物鉴(法临)〔2022〕150号》及送达回证

  16.杨某某衣服损坏照片

  17.龙某某的自述材料

  18.金银山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与治安案件调解书

  19.情况说明(向龙某某陈述和申辩提到的证人刘建明进行电话核实)

  20.杨某某出具的不谅解龙某某的情况说明

  21.调解协议书

  22.龙某某的户籍证明

  23.12389专用举报电话信息登记表

  24.视频资料(2022年10月14日龙某某与杨某某冲突视频)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马)决字〔2022〕第0393号)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2年9月3日在赫山区金山路维也纳酒店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金银山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承诺互不干扰。2022年10月14日,申请人再次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北站公交车上围堵第三人,以第三人骚扰其为由,追逐、拦截他人,拉扯第三人的衣服不让第三人离开引发肢体冲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公交车司机的笔录及公交现场视频均可证实。申请人因婚恋纠纷追逐、拦截他人并损坏他人财物,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并达成调解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认定的寻衅滋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本案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申请人并通知其家属,依法对申请人及证人询问调查,对拟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经法制部门审查及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审批,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宣告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超期拘留的问题,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拘押申请人并送达至拘留所,于2022年11月5日执行完毕,不存在超期羁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马)决字〔2022〕第0393号),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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