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甲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某甲(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于2022年9月30日(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益资公〔迎〕决字〔2022〕第356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10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益资公〔迎〕决字〔2022〕第356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1.公职人员拒绝出示执法证、野蛮执法。2022年9月30日下午4点左右,申请人在田间与村支书谈复垦。沟通无果后公职人员肖某某要求强行复垦。申请人要求肖某某出示工作证、执法证,肖某某未出示相应证件。2.《决定书》中“殴打肖某某”纯属纠纷冲突,在此之前申请人经历过长沙“4·29房屋坍塌”事件,腰部严重受伤,在家休养无经济来源只能回家以种草皮为生。申请人知晓国家“退草还耕”政策,只要求工作人员按政策处理复垦便无异议,但肖某某作为驻村镇政府工作人员不做群众思想工作且态度恶劣,强耕草皮。因对方人多势众,申请人在阻止破坏自家草坪地时被多名无工作证、不明身份的人控制,并发生手脚冲突,申请人被逼得连连后退,无意撞倒肖某某,肖某某倒在申请人身上,身上有擦伤,申请人倒地后心脏严重不适,手臂也多处受伤。3.所谓“证据”全是对公职人员有利,对申请人不利。事发时申请人仅一人,而对方十余人都有备而来。只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事发后申请人四五成草地的草皮被毁坏,申请人还要被拘留、罚款。另外,申请人认为《决定书》中的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不符。2022年9月30日16时许,益阳市资阳区**镇党委副书记肖某某在**镇**村处理退草还耕的过程中,向申请人宣传退草还耕的政策并组织人员进行复垦,申请人不服,用手锁住肖某某的脖子将肖某某冲倒在地,导致肖某某的手臂等多处受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本人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称“公职人员拒绝出示工作证野蛮执法”“殴打肖某某纯属纠纷冲突”“所谓证据全是对公职人员有利,对申请人不利”,经审查,2022年9月,资阳区**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安排部署成立退草还耕工作组,全力推进全镇退草还耕工作,由镇党委副书记肖某某同志担任工作组组长。2022年9月21日,益阳市资阳区自然资源局依法向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资自然资改(2022)第0921239号〕,责令其于7日内恢复土地原状。2022年9月30日,肖某某等人带队到**镇**村光荣组开展耕地违法种植草皮专项整治行动。同日16时许,肖某某向申请人宣传退草还耕的政策并组织人员进行复垦,申请人不服,向肖某某冲去,**村支书刘某乙、申请人表哥刘某丙等人进行拦阻,申请人用手锁住肖某某的脖子将肖某某冲倒在地导致肖某某的手臂等处受伤。3.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不服**镇党委副书记肖某某等人组织的退草还耕及复垦工作,用手锁住肖某某的脖子将肖某某冲倒在地,其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符合法律的规定。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派出所于2022年9月30日接到报警并于同日受理申请人殴打他人案,被申请人依法询问了受害人肖某某,提取了现场音视频资料,依法口头传唤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依法询问了申请人,依法询问了证人陈某某、甘某某,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并对肖某某的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固定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于2022年9月30日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由申请人予以签收,次日由**派出所将申请人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2022年9月,资阳区**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安排全力推进全镇退草还耕工作。因申请人违法占用耕地种植草皮,2022年9月21日,资阳区自然资源局依法向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资自然资改(2022)第0921239号〕,责令其于7日内恢复土地原状,并告知逾期不整改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9月30日16时许,**镇党委副书记肖某某带队到**镇**村光荣组开展耕地违法种植草皮专项整治行动,在向申请人宣传退草还耕政策时,申请人不服。随后肖某某要求耕田机师傅开始耕地,申请人情绪激动,起身冲向耕田机,试图阻止耕田机工作,一旁镇村干部和群众连忙阻拦,申请人愈发激动,于乱冲乱撞中锁住肖某某的脖子并向后倒去,两人摔倒在地,造成肖某某手臂多处受伤。被申请人接到肖某某于9月30日16时30分的电话报警后,当天便进行了受理,并立即派民警赶到现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甘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肖某某提供的其他镇村工作人员用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肖某某手臂受伤情况等证据,依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9月30日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于同日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迎)决字〔2022〕第356号〕并送达。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益资公接字〔2022〕3029号〕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资自然资改〔2022〕第921239号〕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迎)决字〔2022〕第356号〕及送达回执
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6.申请人询问笔录
7.肖某某询问笔录
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9.暂缓执行申请书
10.暂缓执行审批表
1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益资公(迎)缓拘决字〔2022〕第1号〕
12.权利义务告知书
13.证人陈某某、甘某某询问笔录
14.现场勘验笔录
15.提取视频资料笔录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违法占用耕地且未按期整改,在镇党委副书记肖某某向申请人宣传退草还耕政策时申请人不服,随后肖某某要求耕田机开始作业,申请人情绪激动试图阻止,经群众劝阻无效,申请人冲撞肖某某并搂住其脖子后将其按倒在地,造成肖某某手臂多处受伤。该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甘某某的证言,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受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其他镇村工作人员现场拍摄的视频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能证实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并向申请人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迎)决字〔2022〕第35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