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住所:武汉市汉阳区李某某社区李某某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3月5日,申请人在资阳区**超市(**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了“**肥羊肉片”一份,发现该款产品包装标注上有瑕疵,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挂号信(XB23298101342)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签收,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关于对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该《回复函》未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于2024年3月25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被受理。被申请人派工作人员依法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来源、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鉴于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案涉被投诉举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处理决定以回复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3月5日,申请人在资阳区**超市(**店)购买了“**肥羊肉片(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包装标注有瑕疵,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挂号信(XB23298101342)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收悉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被受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依法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的供货商资质、检验检测报告、出厂单。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案涉被投诉举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造成危害后果,遂于2024年3月26日根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4月9日将以上决定以回复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其邮寄信封和物流信息截图
2.**生活超市**店小票照片
3.《关于对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及其物流截图
4.产品外包装照片及标签照片
5.益阳市资阳区**生活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6.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7.《**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食品出厂单》(羔羊肉片)
8.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短信
9.拒绝调解《情况说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在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2024年3月25日告知申请人其投诉被受理,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关于对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并于2024年4月9日进行邮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作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对申请人的举报并未明确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因此,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函》没有将申请人举报资阳区**超市(**店)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给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轻微违法,但由于对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在事实上,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资质齐全,同时出示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和出厂单,证明该厂家资质齐全,且案涉产品系合格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