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4〕67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69918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6-03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蒋某某

  住所:四川省蓬安县**乡**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一事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是否立案不服,分别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处理结果。2.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在拼多多网店“**零食铺”购买了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榴莲饼”1份,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通过产品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的形式误导消费者,涉嫌虚假宣传,于2024年3月23日通过邮寄消费者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申请人不服就同一投诉举报递交了两份复议申请,分别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且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情况答复,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消费者举报信》,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案涉产品的标签标示、产品检验报告、原配料采购记录及相关票证,检查发现所述产品采用自制“榴莲冰沙”(添加了冷冻榴莲果泥,未明示含量)为主要配料,在产品名称和包装宣传上确有夸大的嫌疑,鉴于被举报人在原料采购中主动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案涉产品经第三方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案涉产品已经停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因申请人要求高额赔偿,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被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不作为的情况,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以8.61元的价格购买了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榴莲饼”一份(店铺名为“**零食铺”,查询是由益阳**商贸有限公司开设,订单编号为231124-221018889272141)。2024年3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消费者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悉后,立即对现场进行了调查,于2024年4月2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投诉举报“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

  2.消费者举报信

  3.购买订单及商品外包装截图

  4.检验检测报告

  5.《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6.出厂检验报告

  7.情况说明

  8.邮寄单及邮寄信息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本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受理主体,负责本区域内举报处理工作。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消费者举报信进行举报,举报信中未涉及投诉,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对其举报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履行投诉处理的相应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举报信后,2024年4月2日作出情况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现场警告的行政处罚,但对申请人的举报并未依据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因此,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情况答复》没有将立案结果告知给申请人,但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实际履行不产生影响,因此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在事实上,案涉厂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出示了检验检测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该厂家资质齐全,且案涉产品系合格产品。申请人提出检测报告未全面进行检测,其一,关于铅含量检测的问题,检测报告使用的方式是以A1计,标准值为≤100mg/kg,案涉产品检测结果为≤2.76mg/kg;其二,关于“富马酸二甲酯”“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两项未进行检测的问题,案涉产品中未添加该两项配料,商家不具有检测义务;其三,关于是否添加“反式脂肪酸”的问题,依据“食品辟谣联盟声明:人造奶油、氢化植物油等烘焙食品原料并不等于反式脂肪酸”。因申请人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含有“富马酸二甲酯”“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反式脂肪酸”,本复议机关采信案涉商家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认为案涉产品系合格产品。案涉产品在其包装上通过产品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的形式进行宣传,确有瑕疵,但因其产品无质量问题并已停产,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通知(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之规定作出现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在事实上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决定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处理结果”的复议请求。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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