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0618。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豪,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龚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提前退休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1年1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退还龚某某提前退休补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31325元。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1982年4月通过益阳市劳动局招聘到益阳市毛巾厂从事漂染工作,系特殊工种,从1996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20年12月已达到特殊工种退休的年龄及条件,在办理退休手连续过程中,被申请人要求缴纳31325元的社保费,否则不予办理退休,申请人于2021年1月按要求补缴养老保险。2021年11月经咨询律师,才知道此费用不用缴纳,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益阳市毛巾厂己于2001年8月10日破产改制。根据《关于规范完善企业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21〕91号)第二条第二项:“因原所在单位关闭破产或改制等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接连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符合政策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自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发放。”此外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特殊工种退休需缴纳退休之后续五年的社保费。被申请人设卡收费无法无据,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申请条件
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申请人需补缴相关保险费31325元,申请人已收到并完成了缴费,表明其在2021年1月18日已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一直到2021年12月8日才向资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二、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答复人社保经办机构调查核实,被答复人于2020年11月向答复人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答复人于2020年12月进行初审,市人社局于2021年1月审批通过,2021年1月18日告知其进行补缴,被答复人于2021年1月完成补缴,答复人于2021年1月27日为被答复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发放了退休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答复人提出的根据《关于规范完善企业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91号)的第二款第二项内容,此外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特殊工种退休需缴纳退休之后续五年的社保费一说法属于理解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根据相关资料确定其与原所在企业益阳市毛巾厂2001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查龚某某于2010年3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属于新参保人员。
(二)《关于规范完善企业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91号)文件中规定的是:“因所在单位关闭破产或改制等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符合政策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自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统筹发放”。文件中的接续是指:与关闭破产前的养老保险关系相连续,不间断。
益阳市毛巾厂2001年8月破产,在企业有效存续期间,原单位职工未能与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养老保险关系,龚某某在企业破产时未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就不存在改制后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形。因此龚某某不符合湘人社发〔2011〕91号文件中的“因所在单位关闭破产或改制等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
综上所述,针对被答复人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提前退休而作出的要求补缴2021年1月至2025年12月的保险费31325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答复人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申请请求。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龚某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2020年11月向被申请人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进行初审,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审批通过,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完成补缴后被申请人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18日补缴养老金并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补缴明细单,当即申请人已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但申请人直至2021年12月14日才提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四)项、第四十八条(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