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6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69089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5-30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巫某某

  住所:广西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巫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函中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在禹州市**生活超市花费18.8元购买了“**大猪蹄”一包。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但经查询,标签上的商品条码属于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且产品标签未标注二者是否为委托关系,案涉产品涉嫌冒用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同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对巫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申请人不服该复函,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函中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初步审查后正式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被申请人查实该投诉举报函是对“**爆胶猪蹄香辣味”标注条形码(6959****0962)为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违法事项,经现场调查,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其生产许可范围为肉制品、水产制品、豆制品,厂址在益阳市资阳区**镇工业园**车间;被投诉举报人成立于2022年10月17日,其生产许可范围为肉制品、水产制品、豆制品,厂址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工业园区,案涉产品包装标签上明确标注有上述两家公司的生产资质和相关信息。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案涉产品,根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需要在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被投诉举报人使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将以上决定以复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在禹州市**生活超市花费18.8元购买了“**大猪蹄”一包,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涉嫌冒用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且未标注委托关系,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1.3条的规定。2024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38**45)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签收,且被申请人当日仅受理了申请人的这份挂号信(XA38**45)。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巫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该复函系对投诉举报“**爆胶猪蹄香辣味”的生产厂家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回复,即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与被申请人核查并作出回复的产品并不一致。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收到《关于对巫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后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及其邮寄信封照片

  2.产品外包装照片及小票凭证照片、支付截图照片

  3.《关于对巫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及其邮寄面单照片、物流信息照片

  4.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5.商品条码追溯截图照片(6959****0962)

  6.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7.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8.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9.《委托书》(授权生产**爆胶猪蹄)

  10.《关于**爆胶猪蹄条形码说明函》

  11.案涉产品《检测报告》

  12.情况说明书

  13.被申请人收到挂号信信封图片及其受理登记表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投诉举报的受理主体。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通过挂号信(XA38**45)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大猪蹄”的生产厂家。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13日签收后,于12月19日作出《关于对巫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该复函系对投诉举报“**爆胶猪蹄香辣味”的生产厂家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进行回复,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对象错误,进而导致其并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大猪蹄”产品及投诉事项依法履职进行处理。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复函系在没有申请(投诉举报事项)履职的情况下,超越职权作出的处理,理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巫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大猪蹄”生产厂家的违法事项重新核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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