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某甲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
住所:益阳市五一西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申请人龚某甲(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治)决字〔2024〕第077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治)决字〔2024〕第0779号〕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与前夫纠纷,认为自己有冤屈近20年,想见领导讨回公道,看见区政府召开“两会”,遂跟随记者进入会场,进入会场前百度过群众进入“两会”会场是否违法,当时无人告知申请人不能进入会场,也无人阻拦。在会场中,有一男干部询问申请人的来由,申请人如实回答。半小时后一位女干部说带申请人去见领导,申请人认为是忽悠她的权宜之计,遂未走,然后女干部告诉申请人这样见不到领导,散会时会有特警维护秩序,申请人于是决定等散场后悄悄出去。半小时后,一名称自己为公安局副局长的人过来叫申请人出去,申请人说等下就出去。几分钟后会场散会,公安局副局长就带申请人上了私家车,后被拘留,申请人认为其行为未违法。解除拘留证明书上写申请人因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被拘留,申请人认为其仅一人,未聚众且未大声喧哗扰乱秩序。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不符
2024年12月19日9时许,申请人在明知自己不是益阳市资阳区的“两会”代表且没有受邀参会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在资阳区政府会议中心召开的政协益阳市资阳区第六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午9:00-10:30)现场,被工作人员发现后多次劝阻仍然拒绝离开,直至会议结束时被带离会场。申请人严重扰乱了会场秩序,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本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二、申请人称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查明,申请人不是政协益阳市资阳区第六届四次会议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工作人员,2024年12月19日,在政协益阳市资阳区第六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午9:00-10:30)召开之时,申请人私自进入会场,被工作人员发现后,工作人员李某某(系区政协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某某(保安)、崔某某(**镇政府综治应急办工作人员)相继对申请人进行劝阻,申请人拒绝离开会场,后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副局长徐某某向申请人表明身份,要求申请人离开会场,申请人仍拒绝离开会场。散会后,资阳分局民警将申请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会场秩序,其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2)扰乱单位秩序,经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拒不离开的”。被申请人依法查明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故申请人行政复议称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2024年12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治安大队在资阳区政府大院巡逻过程中,接会议工作人员举报,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于同日受理行政案件并立案,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依法对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进行了调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副局长徐某某出具了《情况说明》,由政协益阳市资阳区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证明》,资阳区信访局提供了申请人的信访登记资料,申请人的行为已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0日依法决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申请人送至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因没有申请人女儿龚某乙的联系方式,属于其他无法通知家属的情形,故无法通知其家属。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其所在的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不是政协益阳市资阳区第六届四次会议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工作人员。2024年12月19日,在政协益阳市资阳区第六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之时,申请人明知自己不是益阳市资阳区“两会”代表且未受邀的情况下,私自进入会场,被工作人员发现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拒不离开会场,直至会议结束时被带离现场。
2024年12月19日9时许,被申请人在巡逻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口头传唤申请人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同日将申请人移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因申请人家属无法通知,将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其所在的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
2.行政立案登记表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4.行政处罚审批表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治)决字〔2024〕第0779号]
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9.到案经过
10.龚某甲询问笔录
11.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12.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副局长徐某某出具的自述材料及其《人民警察证》
13.政协益阳市资阳区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14.《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网上信访事项基本情况登记表》《龚某甲信访登记汇总表》
15.龚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在巡逻中发现治安事件,经初步调查后决定立案,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同日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因申请人家属无法通知,将申请人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其所在的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签收,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扰乱单位秩序,经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拒不离开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明知自己不是政协益阳市资阳区第六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的参会委员、列席人员、工作人员,私自进入会场,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后,拒不离开会场,直至会议结束,其行为扰乱了会议秩序,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资公(治)决字〔2024〕第077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