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住所: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处理其举报时一并对投诉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中,对投诉程序的处理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在**购物中心花费9.9元购买到益阳市资阳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白糖花根,认为该产品标注信息造假,于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违法事实,查处被举报人并奖励申请人。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其未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王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中,对投诉程序的处理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后,经查看,该份申请书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与所诉事项相关的任何事实和证据,经电话联系,申请人除奖励和赔偿要求外未提供构成侵权的事实和证据,由于被举报人认为其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要求,明确向被申请人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
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属于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针对案涉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检验报告》并对照《食品生产许可明细》,均未见异常,且符合产品许可类别,申请人未提供与所诉侵权事实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在**购物中心花费9.9元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白糖花根,认为该产品标注信息造假,于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违法事实,查处被举报人并奖励申请人。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后,对其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履职申请书》及其挂号信
2.商品购买小票照片
3.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
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5.案涉产品《检测报告》
6.《关于对王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及其快递单和物流截图
7.被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区域内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12月31日作出《关于对王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在事实上,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中未提供与所诉事项相关的侵权事实和证据,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证明其系资质齐全的生产厂家,且案涉产品为合格产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仅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未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后,未认真审查,将本次举报当作投诉举报处理并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行为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系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时一并对投诉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