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5〕9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55192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4-10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赵某某

  住所:河南省荥阳市**镇**村**组**号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1月7日,申请人购买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生产的“小鱼干”。案涉产品净含量标注为12克,申请人实际称重仅11.9克左右,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误差范围,认为被投诉人存在涉嫌虚假标注标签的违法行为。2025年1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25年1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及不予受理原因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对投诉情况进行核实,因申请人未提供构成侵权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同日将投诉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经查明,被投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和计量器具的检验合格证,被投诉人系资质齐全的食品生产企业,且产品及计量工具均无异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计量方式和计量器具的使用上不具有合法性,其所诉事项证据不足。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5年1月7日,申请人购买到由被投诉人生产的“小鱼干”,其净含量标注为12克,但申请人实际称重仅11.9克左右,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涉嫌虚假标注。次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所诉证据不足,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且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调解终止。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页图片

  2.案涉商品称重照片

  3.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4.案涉商品的《检验检测报告》

  5.计量器具校准证

  6.被投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7.被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

  8.被申请人提供的湖南省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的法定职责。

  首先,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符合不予受理的情形。被申请人虽在形式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其在告知不予受理内容时,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也就是说,在实质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消费争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已履行了调解职责,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无需撤销责令重新履职,仅需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受理被申请人的投诉决定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