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
住所: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黄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在友客里邻**店购买到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坊(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生产的情人梅两袋,发现该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GB/120977-200不存在,涉嫌产品执行标准造假,于2024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10月23日通过电话及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并立即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实。经核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人生产加工情人梅,且被投诉人产品标签标识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0977,生产许可证编号为湘小作坊0902000037。未发现被投诉人有相关违法行为。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黄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依法依规依程序,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在友客里邻**店以24.8元的价格购买“情人梅”两袋,查询是由益阳市资阳区**食品加工坊生产。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在产品标签上标示的执行标准为GB/120977-200,但此标准不存在,涉嫌执行标准造假,于2024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后指派工作人员核查相关情况,现场并未发现其生产加工情人梅,其产品的标签标识(合格证)上标准的执行标准为GB/T0977,生产许可编号为湘小作坊0902000037。10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致电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被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对黄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快递单(单号:1268309454316)物流截图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函》
2. 产品图片及发票
3. 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4. 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
5.《关于对黄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快递单及物流截图
6. 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域内投诉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10月23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黄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签收。因此,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