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三益南街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15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155号),依法对陈某甲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一、陈某甲非申请人公司员工,是不定时临时小工,按天发放的报酬,受伤前一天一直在家里田间劳作。
二、陈某甲自身突发疾病摔倒导致受伤,摔倒时是去吃午饭经过车间,不在劳动区域。
三、陈某甲有高血压,不吃早餐喝酒的习惯是此次发病的诱因。
以上所述均有视频和证人证词等资料佐证,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结果不予认同,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陈某甲于2024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收到陈某甲递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24年8月8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陈某甲送达了《益阳市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受字〔2024〕155号)。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155号),认为陈某甲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时限性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陈某甲的受伤构成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陈某甲与申请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证人证言证实陈某甲是在申请人处做杂工,劳动报酬按每天200元计算。申请人公司管理杂工的工作人员石某乙证实陈某甲也是公司的杂工,每天7点半上班、17点下班,杂工都由石某乙统计考勤。公司为陈某甲安排了宿舍。以上证据证明陈某甲为申请人提供了劳动,申请人对陈某甲进行了管理,发放了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陈某甲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1. 申请人车间的监控视频显示,陈某甲事故发生时刚刚停下手中的工作,在工作车间突然摔倒受伤。医院诊断结论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摔倒受伤的情形。
2. 申请人主张陈某甲系自身突发疾病摔倒导致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疾病诊断结论。陈某甲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得出陈某甲系因高血压导致颅脑损伤的结论,且高血压也不能导致大脑挫裂伤。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陈某甲的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15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本案工伤认定对象陈某甲,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申请人系一家提供洗涤及消毒服务的企业,陈某甲自2022年5月起在该企业从事杂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由工友石某乙记工,每天7点半上班、17点下班,且申请人为其安排了宿舍。据申请人工作车间监控显示,2023年8月20日10时左右,陈某甲停下手中工作后突然摔倒,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将其送医,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陈某甲诊断结论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高血压,支气管炎。2024年7月24日,陈某甲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当面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受字〔2024〕155号)。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当面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举字〔2024〕155号),通知申请人举证。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派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勘查,陈某甲向工作人员指认了其摔倒方位、宿舍位置。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当面送达了《工伤认定质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质字〔2024〕155号),通知双方到被申请人处现场质证。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155号),认为陈某甲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资阳区工伤认定申请表》
2. 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
3. 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4. 授权委托书(陈某甲委托李某乙代理工伤认定纠纷)
5. 益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
6. 院前急救出车任务单
7. 陈某甲工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8. 胡某某、陈某乙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受字〔2024〕155号)及送达证
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举字〔2024〕155号)及送达证
11. 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报告》
12. 申请人答辩意见
13. 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制度制定大会会议记录
14. 益阳市资阳区**洗涤中心《单位参保人员花名册》
15. 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参保人员花名册》
16. 石某甲与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
17. 石某乙、欧阳某某、夏某某、符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18. 对陈某甲、石某乙的调查笔录
19. 现场勘查照片
20.《工伤认定质证通知书》(益资人社工伤质字〔2024〕155号)及送达证
21.《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155号)及送达证
22. 视频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资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申请人与陈某甲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知,申请人系一家提供洗涤及消毒服务的企业,陈某甲在申请人企业从事杂工工作,劳动报酬按每天200元计算。根据申请人公司管理杂工的工作人员石某乙证实:陈某甲系申请人公司的杂工,每天7点半上班、17点下班,具体由石某乙统计考勤。另外,申请人为陈某甲安排了宿舍以方便进行管理。以上证据均能证明陈某甲为申请人提供了劳动,申请人对陈某甲进行了管理,发放了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陈某甲不是其公司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申请人认定陈某甲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继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根据车间的监控视频显示,陈某甲事故发生时刚刚停下手中的工作,在工作车间突然摔倒受伤,符合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要件。关于陈某甲的摔倒原因所产生的争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医院的诊断结论、相关证人证言、申请人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甲摔倒原因系其自身疾病所致,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155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人社工伤认字〔2024〕15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