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4〕146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45078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3-1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付某某

  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付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的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付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食品店铺购买了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黑芝麻肉松蛋黄欧包”。申请人认为该款肉松面包产品配料表中咸蛋黄属于复合配料且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存在复合配料未标示的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24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签收后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关于对付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关于对付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食品生产股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实。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所投诉产品的《检验报告》、产品的标识标签,均未见异常。申请人所诉产品的配料“咸蛋黄”为生咸蛋,其生产商为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根据生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FW2400914)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不属复合配料,举报事项无依据。同时,被申请人督促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争议,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同意退货退款,但申请人要求高额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根据该情况依法终止调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关于对付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依法依规依程序,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在拼多多**食品店铺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黑芝麻肉松蛋黄欧包”。申请人认为该款产品配料表中存在复合配料未标示的问题,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于2024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工作人员查看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生咸蛋的《检验检测报告》及供货商资质,于2024年8月18日作出《关于对付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签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投诉举报书

  2.《关于对付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

  3. 产品图片及购物订单截图

  4. 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5.《产品检验报告》

  6. 生咸蛋《检验报告》

  7. 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8. 情况说明

  9. 快递单及物流截图

  10. 被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1月8日收悉《投诉举报书》后,2024年11月18日作出《关于对付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将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符合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付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是否适当、合法。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配料“咸蛋黄”为生咸蛋,其生产商为益阳市**食品有限公司,根据检验报告(FW2400914),涉案产品的配料“咸蛋黄”即为普通的生咸蛋,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并非复合配料,无需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复合配料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一事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同时,被投诉举报人针对该投诉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投诉事项已无调解基础,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付某某投诉举报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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