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资复决字〔2024〕148号
索 引 号:zyqsfj/2025-2045076 发布机构:资阳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3-12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申请人:华某某

  住所:云南省临沧市**区**

  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匡新跃,局长

  申请人华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益阳市资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并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休闲零食店铺购买了益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两种不同口味“碳烤肉干”,认为这两种口味的肉干配料表及营养成分表完全相同,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情况答复,告知其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经初步审核后正式受理,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了所诉产品标签标识、产品检验报告,均未见异常。被举报人生产的两种不同口味的肉干生产工艺流程和使用的配料一致,只有香料稍有差异,营养成分基本相同,标识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且产品营养成分是依检验报告(NO:GSWA180013)结合配料表营养参数计算标注,不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形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情况告知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

  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休闲零食店铺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两种不同口味“碳烤肉干”各两包。该两个不同口味的“碳烤肉干”外包装上的配料及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内容和含量均完全一致。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及虚假宣传,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了《举报单》,被申请人于同日收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查看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案涉产品的多份《检验检测报告》,产品营养成分依据《检验检测报告》结合配料营养参数计算并进行标注。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产品外包装图片及购物订单截图

  2.《举报单》及流转信息截图

  3.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告知截图

  4.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5. 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

  6. 被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悉《举报单》后,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适当、合法。本案中,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2的规定,加入量不超过2% 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可直接标示为“香辛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的规定,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所标示的营养成分含量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不构成虚假标注。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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